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607號聲請人 張詠淞 相對人 江珊珊 即 江薏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裁定之本票正本一紙,聲請人已於109年7月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