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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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宜君 代理人 周書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宜君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7月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每月償還1萬5,320元之協商方案,惟成立協商時,聲請人擔任診所助理,每月薪資僅2萬6,000元,而必要支出依95年度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共1萬1,052元,且聲請人每月尚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分擔額5,000元,聲請人之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9,948元(26,000-11,052-5,00
0=9,948),不足以負擔協商月付款1萬5,320元而毀諾;前因想解決債務,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目前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7,
599元、父親之扶養費分擔額2,000元,剩餘1萬2,401元(32,000-17,599-2,000=12,401),雖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所提月付5,000元之調解方案,然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96萬7,178元之債權未納入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9年1月22日新北院賢10
8司消債調月消字第86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身分證、戶口名簿、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俸袋、在職薪資證明、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
0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銀行(現為遠東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
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6.88%,按月償還1萬5,320元,依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5年8月31日毀諾等情,業據華南商業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09年6月22日消債事件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慶豐商業銀行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聲請人陳稱伊當時擔任診所助理,月薪約2萬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灣省95年度公告之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1萬1,052元計之,且每月尚須支付父母之扶養費分擔額5,000元,月收入減必要支出後僅餘9,948元,顯不足以負擔協商月付額1萬5,320元,不得已而毀諾等語,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審酌一般上班族之消費水準,認聲請人主張其95年協商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052元,應為可採;至於父母之扶養費分擔額,經查,聲請人之父母分別為00年生、00年生,95年時各為47歲、44歲,正值青壯且有工作,無須子女扶養,故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1萬4,948元(26,000-11,052=14,948),不足以繳納協商月付額1萬5,32
0元,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再稱伊目前任職於欣泰藥局,每月薪資約3萬2,000
元,全家租屋同住,共同分攤家庭生活費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之月平均薪資3萬1,5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5,500元,其1.2倍為1萬8,600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尚應負擔父親扶養費分擔額2,000元,應屬適當而為可採,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00元(18,600+2,000=20,600)。
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實際所得約3萬1,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600元後,剩餘1萬900元(31,500-20,600=10,900),該餘額雖足以履行按月償還金融機構債權人5,000元之調解方案(10,900-5,000=5,900),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公司96萬7,178元之債務未納入調解(良京公司陳報願比照辦理,則須月付9,672元,即967,178元÷100期=9,671.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5,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