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唐國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玖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同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6年4月11日執行羈押、96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迄今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9月1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以其手部曾手術過,後因感染而現有化膿現象,經戒護就醫仍未痊癒,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被告雖稱手部傷口有化膿情形,惟經戒護就醫,是其既可戒護就醫,復有看守所內醫療資源可資運用,顯非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等用以證明其傷況或足供認定是否須保外就醫始得治癒之情形,是其聲請尚無理由,次查,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現正待調查證據以利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亦無法因具保而稍減,爰不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