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鴻杰律師指定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
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甫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5月21日晚上
6時許,駕駛車號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擊前方由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方,使丁○○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明知丁○○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駕車逃逸。嗣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路人經過目睹前情而記下車牌號碼,供丁○○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5年11月間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次相同之犯罪,惡性非輕,且於肇事後棄被害人丁○○於不顧,對於傷者之救助及將來肇事責任之釐清,均有所損害,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丁○○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頗見悔意,並參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病,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對於現時之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為差,頗有可憫之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