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道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5月26日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道昌(下稱被告)係因羈押,而無法得知被害人之詳細地址,請求於准予交保時,賠償被害人;㈡被告僅做案過二次,且假釋中的報到率與出庭的報到率從未有請假或不按時報到之情,堪算奉公守法;㈢被告有心臟病,手術後老是引起心律不整,看守所內都是家醫科醫生,而非專業的醫生,所以被告不想去看這些非專業的醫生,不能以被告的看病次數來斷定被告沒毛病;㈣被告有一幸福美滿的家庭,是獨子,與女兒的交情很深,即使是短暫的相聚團圓,相信對未來是正面的;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經原審認涉犯逾越牆垣竊盜罪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06年4月11日起執行羈押。復經原審於106年5月26日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㈡被告前於100年間,竊取車牌懸掛後,駕車至各地之高爾夫
球場竊取財物多達14次,且持被害人信用卡偽簽姓名刷卡購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認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
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年15日確定,而於104年2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定至10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9頁),竟於假釋中再以同類型手法犯本案,迄今被害人 劉曉強 仍未能獲得任何賠償,雖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之虞仍然存在,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之;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㈢又被告雖自述其身體不舒服,但被告於106年3月21日曾因
冠狀動脈鈣化疾病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內門診就醫1次,目前無病情發生變化情形,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
106年4月27日屏所衛字第1060001741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7頁);至於其所述心臟病,究係何種病因及病名,未見被告說明,本院亦無從參酌。
㈣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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