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叛亂案件,經國防部四十一年度防隔字第二一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受羈押伍佰零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判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年元月一日經秘密情治單位逮捕羈押,送往不詳地點偵訊,於四十一年七月六日移送國防部軍法局審判,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無罪,嗣確定,惟聲請人遲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准交保開釋,共遭羈押七百五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聲請按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損害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原為國防部總政治部軍中播音總隊第二中隊軍薦二階聘任工務股長,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因本件判亂案而經該單位停職,於四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由某不詳單位移送國防部軍法局羈押,惟其於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自稱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被捕,嗣於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決無罪,遲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准交保開釋等情,業據本院向國防部軍法局函調聲請人之本案卷宗影印附卷,聲請人並提出國防部政治部聘書、國防部總政治部軍中播音總隊令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再查國防部軍法局另行檢送之聲請人判亂案之筆錄、押票、釋票影本,得知聲請人於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其係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在高雄家中被捕,被捕原因於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仍然不知,其原服務單位則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以聲請人涉叛亂案為由予以停職,嗣聲請人被判無罪確定後,亦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交保獲釋,其服務單位溯及自四十一年一月一日予聲請人復職聘用等情為真,聲請人係自四十一年一月一日遭逮捕羈押,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始獲釋,共被羈押五百零七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除超過五百零七日部分應予駁回外,自應依法准予冤獄賠償。
三、爰審酌聲請人當時為軍薦二階之工務股長,其於服務軍職中突遭不明原因之逮捕羈押,於移送國防部軍法處始知涉嫌匪諜案,除繼續羈押並且禁止接見通信受羈押長達五百零七日,其身心所受之恐懼痛苦不言可諭,與其所受財產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