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全城選任辯護人姚孟岑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61號、第6310號及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所有監視器鏡頭,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因與甲○○、丁○○素有嫌隙,竟先後為下列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傷害及搶奪未遂之犯行: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甲○○及其妻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豬肉攤前,因要求乙○○找甲○○出面處理債務未果,竟當場向乙○○恫嚇稱:「既然找不到你老公,我就找你算帳」、「誰敢挺你的話,我就翻他的桌子」、「要殺你家」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1月15日晚上11時56分許,至甲○○及其妻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豬肉攤位前,以徒手用力拉扯甲○○所有裝設在該攤位上方之監視器鏡頭1個,使之與線路分離斷裂而不堪使用,隨即取走後將之任意丟棄於路旁,足以生損害於甲○○;
(三)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2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丁○○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攤位前,向丁○○恫嚇稱「要讓你今年死得很難看,看你要怎樣處理」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另基於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自進入上開攤位內,除用右手抓住丁○○之衣領後,以徒手毆打丁○○之身體,造成丁○○受有臉部左頰挫傷合併瘀腫傷、胸壁挫傷合併瘀青傷、右腕挫傷合併瘀青傷等傷害,同時又趁丁○○與之發生扭打而疏於防備之際,乃將左手伸進丁○○所有放置於該攤位上之 錢桶 內,欲搶奪丁○○所有置於該錢桶內之現金,然因遭丁○○持放置在一旁之木棍反擊(丁○○所涉傷害部分成立正當防衛,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加以制止,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乙○○、甲○○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甲○○、證人丙○○、戊○○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於偵查中應訊而未經具結者)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告訴人甲○○、證人丙○○、戊○○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於偵查中應訊而未經具結者)之陳述,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告訴人甲○○、證人丙○○、戊○○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於偵查中應訊而未經具結者)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且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及證人丙○○、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之後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則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甲○○、丁○○、丙○○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其所有監視器鏡頭遭扯斷取走之事實,此外復有新北市○○區○○街1段14巷內之監視器畫面8張附卷(參見104年度偵字第6619號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實情相符,是其此部分毀損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搶奪未遂之犯行,辯稱: 伊有 到乙○○的攤位,是去那邊說要找甲○○,找不到,所以找乙○○,伊在那裡有講粗俗不雅的話,但伊沒有恐嚇林乙○○;伊並沒有恐嚇丁○○,當天伊到現場是要問丁○○如何處理欠「 阿成 」錢的事,丁○○的豬肉攤在大馬路旁,伊機車停好就走去跟他談,丁○○看伊走進去就拿木棒,伊看他作勢要打就說你有種就打,丁○○就真的打伊,他一棒打下來打伊的右眼,伊整個人就暈了,眼鏡也破了,然後丁○○又用左手掐住伊的脖子,用右手拿木棒持續打伊的頭部,打到伊頭破血流,伊根本沒有伸手要去搶丁○○錢桶,伊被丁○○打的過程中有抵抗,是用左手去抵擋木棒,然後用右手去抓他拿木棒的手,讓他不要再打伊,伊從頭到尾都挨打,丁○○拿木棒打伊的過程大約有5、6分鐘云云。
三、經查:【關於事實欄一、(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104年1月11日上午11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的豬肉攤,妳是否有與被告發生糾紛?)有。
」、「(檢察官問:當日被告來妳的攤位說什麼恐嚇妳的話?)他說『叫妳尪來,叫妳尪出來』(臺語發音),就一直叫,一直講,我不理他,之後他覺得很生氣,就很大聲拿著肉丟我,我剛開始不理他,後來他很生氣,他又說『叫妳尪出來,妳要是不叫妳尪出來,我就找妳抵債』。」、「(檢察官問:被告除了說這些話之外,還有無說什麼恐嚇妳的話?)他還說『殺你全家,我這跟你們開玩笑』,然後我會恐懼啊。」、「(檢察官問:妳為何會覺得恐懼?)殺我全家,我小孩子在上課,被告跟我先生說『我知道你小孩念沙崙國小』,在哪裡、怎樣的啊。」、「(檢察官問:被告還有無說什麼其他恐嚇妳的話,妳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有講過的?)有,他還說誰敢挺我,就要給人家翻攤(臺語發音),我也忘了之前說什麼。」、「(檢察官問:我們同樣就104年1月11日上午11時左右,○○○區○○街○段○○巷○○號豬肉攤這一次發生的事情,我剛是問妳,為什麼當時被告對妳說了什麼恐嚇的話,妳為何在警察局時只說被告說『既然找不到妳老公,我就找妳算帳』,但104年3月18日檢察官偵訊妳時,妳說被告對妳說「誰敢挺妳的話,我就翻他的桌子」、「女人下體3天沒洗會怎樣」、「要殺你家」等語,為何就同一天同一件事情,妳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說被告恐嚇妳的話會不同?)因為會怕,一時想不起來被告有些跟我講過的話。」、「(檢察官問:妳於警詢及偵查中說被告說『既然找不到妳老公,我就找妳算帳』,這句話妳聽了會覺得如何?)我當然當下害怕就報案。」、「(檢察官問:對被告說『誰敢挺妳的話,我就翻他的桌子』這句話,妳聽了覺得如何?)也是會害怕,因為我是想這樣子會影響到其他人做生意。」、「(檢察官問:對被告說『要殺你全家』這句話,妳聽了是否會害怕?)當然會,我會想說家人會受到影響,怕他們的安全。」等語,此間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追問及被告當庭對質之結果,仍語氣堅定證稱:「(辯護人問:會殺妳全家被告是否有說?)他有說過,他跟我說開玩笑,可是我心生害怕,因為我會想我家人的安全。」、「(被告問:我是要去找妳老公,都找不到,我才去那裡找妳?)可是你找我,口氣一定要那麼壞嗎,一定要那麼兇巴巴的嗎。」、「(被告問:我不是口氣壞,我講話只是大聲,我沒有恐嚇妳,我有說要殺妳全家嗎,妳摸著良心講?)你有說,你有說過,還跟我說這是開玩笑的,如果今天換成是我跟你這樣子講的話,你不會害怕嗎,我想請問你這樣啊。」等語,其後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更進一步補充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去妳攤位很多次,而且每次都大小聲對不對?)對。」、「(審判長問:為何104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這一次妳特別有印象,而且有去警察局製作筆錄?)因為他說那些話我會害怕,我當然就要去報案。」、「(審判長問:妳說104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被告有恐嚇妳?)對。」、「(審判長問:當時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整個菜市○○○○○道,我在菜市場做生意。」、「(審判長問:市○○○○道這件事情?)都有,很多,像要來幫我作證的戊○○她也有聽到,她媽媽也有聽到,還有我旁邊賣魚、賣麵的都有聽到。」、「(審判長問:戊○○那天為何會在現場?)她那天有來做生意,她在我攤位的對面,她是提供影片給我的人。」、「(審判長問:104年1月11日妳說被告對妳恐嚇,當天被告之後如何離開?)報案之後警察有來,警察叫他不要再鬧了,叫他趕快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絲毫未見有何語帶保留、態度反覆不一矛盾瑕疵情形,尚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二)其次,證人戊○○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己○○於104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有至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豬肉攤,他在該處說要乙○○先生出來,如果她先生不出來,就會對她怎樣,他要拍她攤位及翻動攤位上的豬肉,乙○○不理他,他就拿攤位上的豬肉丟她的臉,而且他當時還威脅我們這些攤位不能作證,否則會遭殃,他來鬧事已經不是一兩次,我是乙○○對面的攤位,己○○來現場鬧事的影片是我給乙○○的,(檢察官問:己○○有無向乙○○恫稱「既然找不到你老公,我就找你算帳」、「誰敢挺你(意指乙○○)的話,我就翻他桌子」、「女人下體3天沒洗會怎樣」、「要殺你家」等語?)這些他都有講過,乙○○聽聞上開言詞很害怕,而且她又是個弱女子。」等語(參見104年度偵字第5561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104年1月11日上午11時左右,○○○區○○街○段○○巷○○號豬肉攤這邊,妳有無看到、聽到被告跟乙○○發生糾紛的經過?)有,我有在場。」、「(檢察官問:當天妳為何會在現場?)因為我是在乙○○的攤位對面賣雞捲的。」、「檢察官問:1月11日上午11時左右,當天被告是否有說什麼恐嚇乙○○的話?)他大呼小叫的,恐嚇……」、「(檢察官問:當日被告對乙○○有說什麼話?)他講的都很難聽,講什麼沒洗澡,因為他都是說臺語,講很長,這件事過那麼久,我也不太記得。」、「(檢察官問:妳於104年4月9日偵訊中說,被告有在那邊用臺語跟乙○○說要她先生出來,如果她先生不出來就會對她怎樣?)有。」、「(檢察官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5561號卷第29頁背面證人偵訊筆錄》偵訊中妳答稱被告於104年1月11日11時許○○○區○○街○段○○巷○○號豬肉攤這個地點有對乙○○說,要她先生出來,若她先生不出來就會對她怎樣,這句話是否實在?)有,這實在的啊。」、「(檢察官問:所以被告是否有如此說?)真的,有。」、「(檢察官問:筆錄下一段,檢察官問妳,被告有向乙○○說『既然找不到妳老公,我就找妳算帳』、『誰敢挺妳的話,我就翻他桌子』、『女人下體3天沒洗會怎樣』、『要殺妳全家』等語,你回答『這些他都有講過』。對檢察官之詢問,妳的回答是否實在?)真的。」、「(檢察官問:對『既然找不到妳老公,我就找妳算帳』這句話,被告是否於104年1月11日講的?)對。」、「(檢察官:『誰敢挺妳的話,我就翻他桌子』這句話,被告是否也是在104年1月11日有講?)有,對。」、「(檢察官:『要殺妳全家』這句話,被告也是於104年1月11日有講?)沒錯。」、「(檢察官問:為何我剛問妳時,妳都想不起來?)因為很久了,事情過好久了。」、「(檢察官問:就妳所曾經看到的,被告曾經去過乙○○的攤位幾次?)五、六次跑不過,因為他去好多次了。」、「(檢察官問:是否每次都有類似這樣的糾紛?)他去都是吵鬧,不然就是拍人家的桌子,不然就是拿豬肉,或跟客人…因為我們買賣嘛,不然他就去人家攤位鬧,叫客人不要買。」、「(檢察官問:對我剛所詢問,妳如何能確認被告所說上開這些話都是在1月11日當日所說的,而不是別次講的?)1月11日有啊。」、「(檢察官問;被告在別次來找乙○○時,是否有說這些話?)沒有,就只有那一次,之前他都是講一些別的。」等語,不僅所述情節先後一貫,互核大致相符,且經被告當庭一再質問之結果,證人戊○○仍明確證稱:「(被告問:妳說有聽到誰敢挺她的話,我就翻他桌子,妳再確認一下,我是說誰敢挺她的話,我就去找他買東西,不是說去翻他桌子,妳回想一下?)不好意思,你是這樣講的。」、「(被告問:妳確定有聽到我有說要殺她全家這句話?)有啊。」、「(被告問妳確定有?)嗯。」、「(被告問:我根本沒有講這種話,妳為什麼會聽得到呢?我去過很多次,我每次都有這樣子講嗎?)沒有每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4頁正面),應值採信其所言屬實,堪予作為上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情節之積極佐證。
(三)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104年1月11日那天,伊是跟乙○○買豬肉,但她不理伊,也不賣伊豬肉,伊就離開了云云,此間經警方提及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夫甲○○有糾紛,在法院互提告訴,為何還會去找告訴人乙○○買豬肉,被告始供承:伊那天就是要找她老公理論,然後順便買豬肉,但是甲○○都避不見面,所以伊就去豬肉攤找他老婆要買豬肉云云(以上均參見104年度偵字第5561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足見其對於案發時何以至告訴人乙○○攤位前之說法,顯然多所保留,且被告既係至現場要找告訴人乙○○之夫甲○○「理論」,發生口角爭執在所難免,衡情豈有可能是要「順便」向告訴人乙○○買豬肉,則其所辯不符常理,實難予輕信;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其當時有情緒失控說出「臭機八,女人機八3天沒洗當然會很臭」等語(參見104年度偵字第5561號偵查卷第24頁),以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伊在那裡有講一些粗俗不雅的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堪信被告於案發時因欲找告訴人乙○○之夫甲○○出面理論未果,以致心不滿,已達情緒失控、口出惡言之程度,因而伴隨有上開恐嚇言語之出現,此乃為一般生活經驗所常見,足徵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恐嚇之犯行甚明。此外,復有被告至告訴人乙○○攤位前監視器畫面1張附卷可按(參見104年度偵字第5561號偵查卷第
5頁),則被告猶空言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乙○○之行為,無非一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再查:【關於事實欄一、(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搶奪未遂之部分】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2月17日上午己○○到伊豬肉攤,先在外面叫囂說「今年要讓你死得很難看」,還在豬肉攤外講伊欠他的錢還沒還夠,伊不知道所謂欠他錢是什麼意思,伊跟他說「我沒有欠你什麼,該給你的錢都給了」,之後他就衝進豬肉攤裡,抓住伊的衣領毆打伊,並伸手進伊的錢桶要拿錢,伊為了反擊,保護伊的財產,就拿旁邊要趕狗的木棍打他,並叫員工丙○○報警,叫警察過來,伊聽到己○○對伊說「今年要讓你死得很難看」後很害怕,伊如果沒有正當防衛,沒辦法保護伊自己及那桶錢,而且伊將己○○壓制後,馬上就叫伊員工丙○○報警等語(參見104年度偵字第6310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又進一步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104年2月17日上午11時5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攤位前,你是否有跟被告發生糾紛?)有,他就來我的攤位前面叫囂,一直說我有欠人家錢,我起先不理他,後來他就直接侵入到我的攤位。」、「(檢察官問:當日被告到你的攤位說什麼恐嚇你的話?)說要讓我今年很難過,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年度偵字第6310號偵卷第17頁驗傷單》2月17日這次糾紛後,你是否有馬上去驗傷?)有。」、「(檢察官問:驗傷單上記載的臉部傷勢是如何造成的?)被告進來豬肉攤以後和我發生拉扯,他要搶我的錢桶。」、「(檢察官問:驗傷單上記載你有臉部左頰挫傷合併瘀腫傷,你臉部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被告一進來就從我臉部打下去。」、「(檢察官問:驗傷單上還記載你有胸壁挫傷合併瘀青傷,胸壁的傷勢是怎麼造成的?)被告要拿我的錢桶,我們兩個就發生拉扯,應該是在拉扯之間造成的。」、「(檢察官問:驗傷單上還有寫右腕挫傷合併瘀青傷,右腕的傷勢是怎麼造成的?)被告當時要拿我的錢桶,我隨手撿起地上的一根木棍就往他頭上敲下去,就把他壓制在豬肉攤上,然後叫我請的員工趕快打電話報警,應該是那時候發生的挫傷。」、「(檢察官問:你剛有提到錢桶,是放於何處?)豬肉攤上面。」等語,此間經辯護人及被告當庭詰問及對質之結果,亦明確證稱:「(辯護人問:請說明104年2月17日當天上午的狀況?)當時己○○就在車尾那邊叫囂,一直叫囂我也不理他,他看我不理他就直接走進我攤位裡面來跟我發生拉扯。」、「(辯護人問:被告當天如何到現場?)騎摩托車。」、「(辯護人問:被告騎車到你攤位還未下車前做何事?)一直在車上謾罵叫囂,我本來不理他,因為這種情況已經持續兩年。」、「(辯護人問:被告停好車後進入你的攤位,當時你是否靠近車頭,他站在車尾?)因為我大概知道他要幹什麼,所以我一直很注意我那桶錢。」、「(辯護人問:當天你穿什麼衣服?)我的衣服就大概工作服那兩套,一件短牛仔褲和一件短袖上衣,但那天是穿一件SEVEN買的防寒衣,就是發熱衣,不是穿短袖。」、「(辯護人問:防寒衣有無領子?)沒有,那件衣服也被被告拉破了。」、「(辯護人問:所以你們是面對面站著?)是。」、「(辯護人問:請你示範當時被告如何一手拉你胸口,一手伸進錢桶之情形?)右手拉著我的領子,左手就要拿我的錢。」、「(辯護人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6310號偵卷第7頁反面丁○○104年2月17日警詢筆錄》你當時表示被告進入你的攤位,用左手拉你的胸口,右手伸進你裝錢的桶子,你就跟他發生拉扯,是否如此?)那時候也忘記了。他那時候是這樣走進來,我人是站這樣子。錢桶是在這邊,他右手掐著我的胸口,左手就去拿(當庭起立示範動作)。」、「(辯護人問:依你所示範動作及剛所說當時的情況,與你警詢中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忘記了,他是右手掐著我,左手就去拿了。那時候是過年,我已經3、4天沒睡覺,而且那時候被被告打那一下也頭昏腦脹了,真的也搞不清楚,所以導致後來我在警局昏睡,還被被告打。」、「(辯護人問:你能否確認被告到底是用哪一隻手抓你,哪一隻手伸進錢桶裡?)現在記憶確實是這樣子沒有錯,所以我揮開以後就隨手撿起,因為那根木棍是撿在那邊隨時要打狗用的,因為肉攤常常有流浪狗在那邊咬豬肉,所以那根木棍就是隨手拿起來,我就把他揮了一下,然後就把他壓制在豬肉攤上面,那時候錢桶也弄倒了,當時丙○○在後面洗東西,我就趕快叫她打電話報警,就這樣子而已,事情發生的很快。」、「(辯護人問:你究竟是因為被被告拳擊揮到臉,還是為了避免他拿你的錢,所以你才拿木棍打他?)避免他要拿我的錢,因為那天還要發薪水什麼的,我擔心那一桶將近十來萬的錢被他拿走怎麼辦。」、「(辯護人問:被告進入你攤位時是否有推你?)有,就一直推我,一直打我這樣子。」、「(被告問:那一天是11時30分,我每天從你的豬肉攤經過,你都11點就收攤,錢桶裡面為何還有錢?)做生意的時間沒有固定的,而且那一天是小年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8頁反面),則觀諸上開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證述案發當時之主要情節,不僅大致上相互吻合,且就被告究係以左手或右手掐住胸口、欲拿取錢桶之細節,何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先前於警詢時說法相互歧異之原因,亦態度堅定、平穩地詳為具體之證述,並未有何違背一般社會常理之明顯矛盾、瑕疵之處,復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104年度偵字第6310號偵查卷第17頁)、案發現場、告訴人丁○○衣服遭扯破及所受傷勢照片3張附卷 可佐 (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已堪值採信。
(二)又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4年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前,伊有看到己○○與丁○○之衝突,當時己○○騎摩托車到伊老闆丁○○的豬肉攤叫囂,他對著丁○○講「今年要讓你死得很難看」,還對丁○○罵三字經,後來己○○從摩托車下來,衝到豬肉攤裡面,推倒丁○○一手抓著丁○○的衣領,另一手還伸手到錢桶裡面要拿錢,丁○○見狀就拿旁邊的木棍要打己○○,並且叫伊報警,伊隨即便報警,當時丁○○有拿木棍打己○○,是因為己○○先動手打丁○○,伊認為丁○○是自衛反擊,丁○○拿木棍打己○○,己○○也有反擊,他們就打來打去,最後丁○○壓制己○○在豬肉攤桌上等語(參見104年度偵字第6310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104年2月17日上午11時5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攤位,妳是否有看到或聽到丁○○和被告發生糾紛的經過?)有,因為我們在豬肉攤做事。」、「(檢察官問:偵訊時妳有提到被告之前騎摩托車到妳老闆丁○○的豬肉攤那邊叫囂,他對著丁○○講『今年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是否有想起檢察官在問妳時,妳是否有講這句話?)對他有說,有。」、「(檢察官問:再與妳確認,被告於2月17日當天這個時間有否在保安街這地點,對著丁○○說『今年要讓你死得很難看』這句話?)有。」、「(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打丁○○?)有,被告就抓住丁○○的脖子這邊(證人當庭以手抓著自己脖子處的領口作示範),用手要打丁○○,可是我看被告告把我老闆推倒,因為我們豬肉攤有兩個攤位,被告就用手頂著(證人以手勢示範被告手掌抓著丁○○的領口處,同時用手肘頂著丁○○的胸部),所以我老闆就還手把他壓在我們豬肉攤上面,再叫我趕快報警。」、「(檢察官問:妳有無清楚看見被告是怎麼打妳老闆丁○○,有何打的動作?)他有抓我老闆的領口,因為我們都有在做事,因他來我們都很討厭。我只記得他有抓住丁○○的脖子領口這邊(證人拉著自己胸前的領口處作示範),但我忘記他是用哪隻手打,己○○有打老闆,然後我老闆有還手,再把他壓在豬肉攤上面,然後就叫我趕快打電話報警。」、「(檢察官問:就妳所見,是何人先動手的?)是己○○先動手的,因為我們晚上差不多7、8點就來工作,過年期間很忙,一個禮拜這樣子都很累,也沒有時間去跟他鬧,是因為他實在太過份了。」、「(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將手伸向你們攤位的錢桶?)有,因為倒時他手有放在錢桶裡面,可是有沒有拿到錢,我沒有看到。」、「(辯護人問:當時被告去那邊時,妳是否也是站在貨車對面?)對,當時還在工作。」、「(辯護人問:妳是否有看到他們之間發生何事?)因為被告來時就一直在那邊叫囂,在那邊罵三字經,當時他罵什麼,那麼長時間我也忘記罵什麼,他進來,我看見他有抓住我老闆脖子的領口要打他,老闆就還手把他撲倒壓在藍色貨車的豬肉攤上面,叫我趕快打電話報警,剛好錢桶也在那邊,被告的手就放在錢桶裡面,我有看到他手有伸到錢桶裡面,可是真正有沒有拿到錢,我是沒有看到,只是那時候老闆把他打倒在藍色貨車的錢桶那邊,我看到他們這樣很緊張,也很害怕。」、「(辯護人問:妳能否示範被告是如何抓丁○○衣服,另外一隻手伸進錢桶?)沒有,他是先打,不是同時;己○○先打老闆的,然後老闆把他推過來,中間也就一直在扭打,過程中他有轉過身來,錢桶剛好就在這邊,他手有伸進去,老闆好像有看到他,不知道他是不是要拿錢,反正他手有伸進去,老闆就打他,然後把他壓在豬肉攤上,老闆就叫我趕快打電話報警,說他要搶劫,我就趕快報警,因為當時的情況也是一片混亂。」等語大致相符,再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數度主動以手勢直接示範當時被告之動作,並於被告當庭與之對質時坦然堅定證稱:「(被告問:妳說當天我先打妳們老闆,是妳們老闆先拿木棍打我,再叫妳報警說搶錢?)是你先打的,如果你沒先打,我們累成那樣子,他會打你嗎,我們那天都想趕快收攤回家睡覺,你是常常在那邊亂好不好,其實不是只有我們說他(即指被告)而已,周邊的鄰居都知道他是怎麼樣的人,他真的是三不五時就過來亂,大家看到他都覺得這個人怎麼會這樣子,被他煩都煩死了。」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3頁正面),堪予認定其所言非虛,此適足以作為證人丁○○所指述上開情節真實性之積極佐證。
(三)況且,被告雖一再辯稱:是丁○○一棒打下來打伊的右眼,伊整個人就暈了,眼鏡也破了,然後丁○○又用左手掐住伊的脖子,用右手拿木棒持續打伊的頭部,打到伊頭破血流,伊被丁○○打的過程中有抵抗,是用左手去抵擋木棒,然後用右手去抓他拿木棒的手云云,然觀諸告訴人丁○○於案發後所受身體傷害包括「臉部」左頰挫傷合併瘀腫傷、「胸壁」挫傷合併瘀青傷及「右腕」挫傷合併瘀青傷等多處傷勢,並非僅止於「手部」受有傷害一情,此有上述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其僅以右手去抓告訴人丁○○拿木棒的手一節,顯然有間,足徵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尚難予採信,仍應以證人丁○○、丙○○所為上開證詞較為可採。是被告此部分傷害及搶奪未遂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277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告訴人丁○○不及防備之際,已著手伸進告訴人丁○○所有放置於該攤位上之錢桶內,欲搶奪丁○○所有並置於錢桶內之現金,惟隨即遭告訴人丁○○加以制止,而未能得逞,是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其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搶奪未遂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毀損罪及搶奪未遂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扯斷取走告訴人甲○○所有裝設在攤位上方監視器鏡頭1個之犯行,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自承確有此部分毀損監視器鏡頭之犯行,並供稱:因為伊與甲○○有多筆訴訟,當晚心情不好,所以拔取後丟棄在路旁等語明確,且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妻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實:甲○○與被告間有金錢上的糾紛等語,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原本素有嫌隙,則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甲○○在攤位上方裝設監視器,乃欲除之而後快,尚符合一般常情,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的監視器離案發多久前買的?)很久了,是離案發的半年前吧,因為被告一直來騷擾我們,我就真的快受不了了。」、「(審判長問:你的監視器是否整個被硬扯壞的?)應該是硬扯的,因為它的底座還黏在上面。」、「(審判長問:監視器的固定座還在上面,所以是用力從固定座上硬扯掉的?)對,線我就不太清楚,我也不知道哪裡有損壞,乾脆就整組換掉。」等語,由是可知,告訴人甲○○所有遭被告扯斷取走之監視器鏡頭,並非全新而仍有相當價值之物品,且被告係以強行扯斷線路方式取走,並非以其他工具剪斷線路後將之完整取走,若被告有意竊取後另行安裝使用或變賣得利,衡情應不致以此方式加以竊取,是被告辯稱其並非竊取該監視器鏡頭後供已使用或轉變得利,尚屬可採,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核其所為應非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係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甚明,惟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恐嚇、傷害及妨害名譽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不思以正當途徑協商或尋其他和平方式,妥為處理其與告訴人甲○○、丁○○等人之糾紛,竟先後以恐嚇、毀損及傷害之方式,企圖逼迫被害人就範,其間又動手欲搶奪告訴人丁○○之財物,不僅妨害告訴人乙○○、甲○○、丁○○等人之人身自由及侵害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損害及危害程度,及其僅坦承毀損部分之犯行,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見其有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告訴人甲○○及其妻即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豬肉攤前,因要求告訴人乙○○找告訴人甲○○出面處理債務未果,竟當場向告訴人乙○○恫嚇稱:女人下體3天沒洗會怎樣等語,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出言稱:「女人下體3天沒洗會怎樣」等語一節,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中一致指證明確外,並經證人戊○○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說臭雞八,女人雞八3天沒洗當然會很臭等語,堪信確有其事,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對被告說『女人下體3天沒洗會怎樣』這句話,妳聽了會如何?)我很生氣,他這樣子是在大庭廣眾侮辱我。」、「(檢察官問:這句話妳聽了是否會害怕?)這句話我聽了就很生氣,因為他在侮辱我們…。我不會害怕。」、「(審判長問:妳剛提到被告於104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有到妳的豬肉攤前面,有講到『女人下體沒洗會怎樣』,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他講臺語說臭機八。」、「(審判長問:這句話是要罵妳,還是在恐嚇妳?)他是在罵我。」、「(審判長問:妳聽到這句話覺得被侮辱,並沒有害怕的感覺,是否如此?)對,我覺得為什麼要侮辱我,我又沒有得罪到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雖向告訴人乙○○出言稱:女人下體3天沒洗會怎樣等語,然並未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核與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甚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事欄一、(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上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於104年1月15日晚上11時56分許,在告訴人甲○○及其妻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豬肉攤位,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該攤位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取告訴人甲○○所有現金10萬元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在現場,且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其於案發後察覺其所有放置於攤位抽屜內之現金10萬元遭竊一事,並有新北市○○區○○街1段14巷內之監視器畫面8張在卷可參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伊不確定己○○是否於104年1月15日晚上11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攤位,竊取該攤位上之財物,但是該時間攝影機有拍到己○○到該攤位,而之後財物就不見了等語,顯見證人甲○○本身亦自始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有竊取該現金10萬元之犯行。
(二)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原證稱:該現金10萬元是放在抽屜裡,伊做生意,那是豬隻的貨款及賣豬肉的零找云云,惟該些現金既包含賣豬肉找零的錢,衡情豈有可能恰為10萬元之整數,其可信性已非無疑,且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為何會將現金10萬元放置於攤位現場?)因為我跟人家買豬,就要錢給人家,我們大概一、兩個禮拜算一次帳,所以我要準備那麼多現金給人家,要事先跟人家結帳就對了,因為那天人家要來收帳,所以我先把錢藏在那裡面。」、「(辯護人問:這10萬元的用途為何?)我剛才講過了,生意上我要買豬,讓他慢慢扣款,譬如1隻豬1萬元,我今天若抓4隻豬就要4萬元,所以我先拿10萬元,一天我就殺3、4頭,就損掉3、4萬元,就好像我在銀行存10萬元,然後讓它慢慢扣款的意思是一樣的,就是要拿錢給抓豬的,因為是請人家幫我們抓豬,所以我們要現金先給人家,然後讓他慢慢抓豬給我們。
」、「(辯護人問:就是你準備要付貨款的意思?)對。」云云,自始未曾提及先前於偵查中所指該10萬包含「賣豬肉的零找」部分,先後說法反覆不一,則證人甲○○所失竊之現金數額、用途及來源為何,誠值懷疑。
(三)另參酌證人甲○○既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檢察官問:現金新台幣10萬元你是放置於攤位何處?)抽屜,因為我要交貨款給人家,所以我都會提早回來放在那邊。」、「(檢察官問:該抽屜位於何處?)攤位下面的抽屜。」、「(檢察官問:那個抽屜是否有鎖?)下面有鎖,上面沒有鎖,我錢是放在上面,藏在最裡面,這個沒有鎖。」、「辯護人問:這個抽屜平常能不能上鎖?)要上鎖也可以。」、「(審判長問:你16號攤位鐵門內有什麼?)冰箱,還有一些有的沒有的,是放生財器具,有一些機器,像攪肉機等。」、「(審判長問:做生意時你鐵門會拉開)對,因為冰箱也在裡面。」等語,由此可見,證人甲○○在其攤位下方本有可上鎖之另一抽屜,甚或在攤位後方之鐵門內亦放置一般攤商使用之重要生財工具,該2處地點均可供放置金錢或其他貴重物品,然其卻捨此不為,將金額非少之現金10萬元任意放置在該能夠上鎖而未上鎖之抽屜內,顯有違一般常理,實難予輕信;更何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辯護人問:你於何時發現攤位抽屜內的10萬元不見?)就發現的時候我還要忙著拔骨,我就趕快先去忙,那時警察來調我的監視器錄影,我要在那邊等一段很長的時間,大概半小時左右吧,變成我時間來不及,因為我拔骨的時間,每一攤的時間都差不多固定,所以我要趕快去把工作做完,才能煩惱我的東西什麼時候不見,時間我不太記得,因等我做完時大概都6點,我拔完骨大概都6點多。」云云,然現金10萬之數額非少,依證人甲○○所證述內容,又係即將要交付予廠商之貨款,則其於發覺失竊後豈有可能仍繼續工作,並未立即清點失竊現金數額,同時親自或委託家人報警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證人甲○○於偵查中表示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竊取該現金10萬元之犯行,且其所指該些現金既包含賣豬肉找零的錢,自無可能恰為10萬元之整數,是其稱失竊10萬元一事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自始未曾提及其先前於偵查中所指該10萬包含「賣豬肉的零找」部分,先後說法反覆不一,則其所失竊之現金數額、用途及來源為何,均值懷疑;再證人甲○○並未將數額非少之現金10萬元放置在其攤位下方已上鎖之另一抽屜內,甚或在攤位後方之鐵門內放置重要生財工具之處,竟將任意放置在未上鎖之抽屜內,顯有違一般常理;況且,現金10萬之數額非少,又係即將要交付予廠商之貨款,則證人甲○○發覺失竊後竟仍繼續工作,並未立即清點失竊現金數額,同時親自或委託家人報警處理,此節亦不符合社會常情,凡此均難予輕信證人甲○○所指證失竊現金10萬元一事,確屬實情,自難僅憑被告所自承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在場,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取現金10萬元之犯行。是以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涉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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