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5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龍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呂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33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肆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土造金屬撞針壹支、雙基發射火藥貳罐、單基發射火藥貳罐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哲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管、金屬撞針及火藥等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槍枝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枝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起訴書誤載為19顆)、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散彈5顆(起訴書誤載為8顆)、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3顆(上開子彈均已於送驗時試射擊發)、土造金屬槍管2支、土造金屬撞針1支、雙基發射火藥2罐、單基發射火藥2罐(起訴書漏載土造金屬撞針1支、雙基發射火藥2罐、單基發射火藥2罐,並贅載金屬彈匣1個)等物,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4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哲龍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7樓之6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二、又劉哲龍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3年間
4、5月間某日,自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阿偉槍館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購入不具殺傷力之仿自動手槍1支(槍管未貫通)後,於同年6、7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7樓之6住處內,以立式鑽孔機、電鑽、膛孔刀(起訴書漏載電鑽、膛孔刀)鑿通上開槍管並鑿製膛線,以此方式製造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7、8月間某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停在其友人 趙志明 之新北市○○區○○○路○○號13樓住處樓下加油站,並將上開槍枝交付予趙志明(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10038、12419號提起公訴)保管。嗣劉哲龍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製造上開改造手槍犯行前,即向執行借提調查他案之警方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並供出上開改造手槍之去向,警方遂於104年3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趙志明停放在前址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內執行搜索,在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4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7月
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年9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係受檢察官及法院囑託鑑定,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劉哲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孝強 、 劉夢凡 、 陳重翰 、 葉仕傑 、 莊永傑 、 劉芳 、趙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1(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10
3年度他字第6138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104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一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背面、第92頁至第100頁、第
114頁至第117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二第133頁及該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0038號卷影本第2頁背面至第4頁、第26頁至第28頁、104年度偵字第12419號卷第
3頁至第5頁),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9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5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2張(104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一第24頁至第33頁、第149頁、第152頁至第160頁、104年度偵字第12
419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暨前揭改造手槍5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7顆、非制式散彈5顆、制式散彈3顆、土造金屬槍管2支、土造金屬撞針1支、雙基發射火藥2罐、單基發射火藥2罐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4支,鑑定情形如下:㈠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六、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五、送鑑子彈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六、送鑑霰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均經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含彈殼)4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6顆,依本局104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六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2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五),均經試射: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一六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4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4年7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
104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二第25頁至第33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2419號卷第34頁及該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415號卷一第44頁)。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函復結果:「㈠送鑑手槍零組件2包:⒈『1包,認分係塑膠槍身、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消音器及土造金屬撞針等物。』其中土造金屬撞針,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㈤『送鑑槍管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前揭物品,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㈠『現場編號1:經檢視為黑色及黃色顆粒。⑴淨重0.60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0.37公克。⑵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CentraliteII、Dibutylphthalate、Diphenylamin
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前揭物品,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㈡『現場編號2:經檢視為紅色、黃色及淡黃色顆粒。⑴淨重0.66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0.39公克。⑵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CentraliteII、Dibutylphthalate、Diethylphthalate、2,4-DNT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另檢出史蒂芬酸鉛、硝酸鋇等成分。』其中雙基發射火藥,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㈣『現場編號4:經檢視為銀灰色顆粒。⑴淨重0.14公克,取0.0
8公克鑑定用罄,餘0.06公克。⑵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Diphenylamine、2,4-DNT、2,6-DNT等成分,認係單基發射火藥。』前揭物品,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㈤『現場編號5:經檢視為綠色片狀。⑴淨重0.46公克,取0.32公克鑑定用罄,餘0.14公克。⑵檢出硝化纖維、Diphenylam
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Diphenylformamide等成分,認係單基發射火藥。』前揭物品,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復有該部104年9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二第27頁及該頁背面、第37頁及該頁背面),顯見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5支(各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7顆、非制式散彈5顆、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又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槍管、撞針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在案。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土造金屬撞針1支、雙基發射火藥2罐、單基發射火藥2罐,均屬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業見前述。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其所製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之時間、地點互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持有金屬彈匣1個,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惟查此金屬彈匣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以104年9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二第27頁背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土造金屬槍管之事實,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漏載土造金屬撞針、雙基發射火藥、單基發射火藥部分,並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罪名,惟該部分與起訴範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該漏未論及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罪名(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二第88頁背面),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製造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犯行前,即向執行借提調查他案之警方自首坦承本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並供出上開改造手槍之去向(見104年度偵字第12419號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且偵查機關已依被告之供述,查獲趙志明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並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038號、第12419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陳宇揚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二第7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堪認偵查機關因被告供述如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槍枝去向,認趙志明有犯罪嫌疑而偵查起訴,是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另供述 徐詠慶 、陳孝強、 高建銘 、 許志彬 、 湯喬偉 、 吳永豐 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然查:偵查機關對徐詠慶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查無具體違法事證;陳孝強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103年10月6日即已查緝到案;高建銘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偵查機關依法執行搜索後,亦查無具體違法事證;偵查機關查獲許志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源於他人之檢舉,並已於104年1月12日查獲到案;湯喬偉、吳永豐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偵查機關調查後查無具體違法事證;至陳孝強、許志彬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15號、第4933號提起公訴,惟非經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2日新北檢榮愛104偵4933字第5337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陳宇揚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一第99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二第70頁),是該等部分均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自無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認犯行,並具體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積極配合檢警調查,足見犯後態度良好,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明知槍枝、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製造,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詎仍持有改造槍枝、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甚而製造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是就被告上揭犯行所量處之刑,核無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允難採認。
六、爰審酌被告成年後並無前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一第12頁至第1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然其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改造手槍等行為,均係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並製造改造手槍,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惡性非屬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並無有特別可原諒之處,亦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持有槍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改造手槍之動機,且實際上並未有持該等槍枝、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進一步之暴力或破壞行為,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一第122頁之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持有槍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槍枝之數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定執行刑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其持有、製造該等違禁物之嚴重性及貫徹刑事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七、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土造金屬槍管2支、土造金屬撞針1支、雙基發射火藥2罐、單基發射火藥2罐,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惟供鑑定用罄之火藥既已滅失,自毋庸沒收);前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者,上開2罪所宣告多數沒收之從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併執行之。至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7顆、非制式散彈5顆、制式散彈3顆,均已因鑑驗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僅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子彈、散彈,經試射鑑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皆非違禁物,亦不得宣告沒收。又金屬彈匣1個,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即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末者,在被告前址住處所扣得之工具,被告供稱:伊製造改造手槍所使用之工具為立式鑽孔機、電鑽、膛孔刀,但這些工具都不是伊所有,係跟伊承租房子的友人所有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二第91頁背面)。按被告既已坦承本案犯行,即無就上情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是上開立式鑽孔機、電鑽、膛孔刀既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符,復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工具,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