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4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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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44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文煒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非經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尚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至債權人未將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不得責由非訟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其債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由被害人 丁鵬仁 移轉而來。惟債權人並未提出就債權移轉之事實業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對於債務人尚未發生效力,且不得責由本院代為通知。準此,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