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68號原告 方素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潘心瑀 律師被告 吳進來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9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其中有關離婚部分經本院於104年5月19日和解離婚成立。故本院僅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裁判,合先指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就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其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4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兩造於64年11月26日結婚,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今兩造已經鈞院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消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二、被告名下兩筆房地,應為婚後財產,原告應有分配之權利:
(一)被告自承70年間,兩造將婚後累積之財產分成兩份,被告取得1千多萬元,其將取得之款項購買新北市○○區○○路○○巷房地,而後將該房地賣掉後把賣得之價款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2樓及花蓮縣花蓮市○○路○○○號6樓二筆不動產,故前開被告名下新北市泰山區及花蓮市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無疑。
(二)兩造自64年11月26日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告二人雖曾於70年間將累積之財產分配,惟當時僅係分配盈餘,並非約定分別財產制,且原告分得700多萬元後,兩造仍持續一起工作,可證被告辯稱其名下之房地,原告無分配權利,應無理由。
三、被告稱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基金贖回之款項349萬0406元,應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原告否認之。蓋被告自承曾以原告名義購買約500萬元之基金,即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基金,此應為夫妻間贈與,因兩造已於70年間將工作盈餘分配,且被告分得1千多萬元,若上開之基金並非被告贈與原告(假設語氣),則被告何不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可認此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86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無區分其係由何處受贈與而有不同,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原本已經無償贈送他方,日後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反而需改變原先無償贈與之性質,而成為贈與人可向受贈人請求扣減之財產,變相否定其原為贈與之本意,顯背離法意,故所謂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以觀,原告於103年5月9日將所有基金贖回後而得之350萬4038元,其中180萬元已做為原告假扣押被告財產之擔保金(鈞院103年度存字第797號),另170萬元轉至郵局定存,剩餘4038元均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四、被告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將家庭財產為分配,而原告將其所分得之財產出借予胞妹,導致其婚後財產較被告少,故若平均分配被告婚後財產對被告顯失公平云云,顯屬無據:
(一)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以: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故如有前述各等情,法院自得依職權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非夫或妻之一方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否則法院無需依職權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二)查被告主張原告輕率將其分配所得之財產出借予胞妹,然此僅係正常之借貸關係,並非因此即可認定原告有浪費財產之情事,且原告係與被告一同經營工廠,兩造所生三名子女之學費、生活費用皆均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並無負擔任何費用,此有證人兩造之子 吳方智 之證詞可稽,故原告對婚後財產之增加具有貢獻,應無庸置疑。又原告婚後亦受娘家贈與1千多萬元,被告亦自承原告有受娘家贈與800萬元,故原告出借予胞妹之金額,亦係源於娘家贈與,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無償贈與,不應列入分配。從而,被告主張鈞院應依職權調整分配比例,實無理由。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136萬0888元(原告誤載為1675萬3301元):
(一)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287萬6597元:計算式:14,501,122元+5,592,211元+359,156元+2,423,853元+22元+46元+108元+79元=22,876,597元。
(二)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5萬4821元:計算式:154,035元+786元=154,821元。
(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2272萬1776元:計算式:22,876,597元-154,821元=22,721,776元。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136萬0888元:計算式:22,721,776元/2=11,360,888元。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136萬0888元,惟原告僅一部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約從84年開始,家庭生活費由原告單獨負擔(包含家庭開銷及子女學費);被告將其與原告共同辛苦工作得來之工廠及房屋陸續變賣,所得現金幾乎由被告花用殆盡;被告缺錢花用時,會向原告索取金錢,若原告拒絕被告之要求,被告即辱罵原告,並揚言要將原告趕出泰林路之房子,使其無處可去云云,實與事實不符。經查,兩造於婚後,被告即努力辛苦工作,經營工廠,從事製產、生產等工作,為兩造家庭積極累積財富,原告則僅係管理兩造家庭之帳務,所有家用開銷並未有所謂由原告單獨負擔之情事。然於70年間,原告將被告辛苦工作累積之財產,分成兩份,由原告及被告各取得1千多萬元之款項,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即於75年前後,將該款項用以購買蘆洲房屋,之後賣掉蘆洲房屋後,再於86年間購買泰山房屋,以供兩造及子女居住,購屋所餘款項除供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外,亦將其中約500萬元以原告名義購買基金。然原告於取得該分配的1千餘萬元後,理應將該款項妥善管理,以維護兩造婚後財產,但原告卻因為其胞妹有資金上之需求,而將所分配得之款項借給其胞妹,10餘年來均未返還,導致原告名下無任何可供分配之婚後財產。本件兩造間婚姻發生破綻,實係原告將被告辛苦工作累積之財產,恣意借給其胞妹,以致兩造婚姻關係之不和諧,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將變賣之財產花用殆盡、向原告索取金錢、索取不到即辱罵原告之情事。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雖應平均分配,惟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原告訴請離婚當時之現存婚後財產,被告有新北市泰山區及花蓮市房地各乙筆,原告則無不動產,然被告上開泰山區之不動產,係兩造前分配家庭財產後,被告以分配所得款項購買,但原告則將所分配之財產予以出借其胞妹,導致其所現存之婚後財產較被告為少,但事實上,原告對其胞妹之債權,於兩造離婚後,仍可能受償,故若將一個積極保存婚後財產,甚且創造增值財富之被告,與一個草率出借婚後財產,而可能在離婚後取回該財產之原告,二人均可平均分配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自應由鈞院予以調整,始屬公允。
三、至於原告之婚後現存財產部分,因被告曾於100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500萬元左右之信託基金,縱認該等信託財產應係為原告所有,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現存財產。
四、被告目前名下之泰山區不動產,既屬當初兩造分配家庭財產時,由被告所購入,則關於泰山區不動產部分,原告應無分配之權利,至於被告所有之花蓮市不動產與合作金庫銀行內之基金,與被告以原告名義所購入之基金及原告名下存款,其價值應不相上下,故以各自取得自己名下財產作為分配數額,亦稱允當。基此,兩造間之婚後財產,即無須再為分配,僅以自己名下之財產歸為各自所有即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款項,不應准許。
五、對於原告所列其現存婚後財產之項目及價值,被告無意見。惟原告主張編號1、2、3、5之款項應屬夫妻間贈與乙事,係與事實不符,蓋系爭款項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而以原告名義購買基金並存放在原告帳戶而已,並非被告贈與給原告之款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另編號7部分,原告主張其中的750萬元是夫妻間之贈與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蓋該等款項實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財產分配之款項,原告係將分配所得之款項借予其胞妹,被告則將分配所得款項購買系爭泰山及花蓮之不動產,如認原告之前分配之款項不須列入剩餘財產進行分配,則被告將之前分配之款項所購入之不動產,亦應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始符公平。
六、對於原告所列被告現存婚後財產部分,其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為原告借貸給其胞妹之債權,實際債權人為原告,故該部分應列入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項目。
七、原告主張伊於77年間曾受有母親之贈與,故該贈與之金額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惟查所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剩餘財產進行分配,係指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倘有剩餘之婚後財產中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則該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得不列入應予分配之婚後財產。故適用該規定主張不計入婚後財產進行分配者,須該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若該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早已不存在者,自無須論及是否應列入婚後財產進行分配之問題。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母親贈與之財產,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並不存在於原告之剩餘婚後財產中,蓋原告剩餘之婚後財產,其中假扣押及定存部分,以及原告對 方美燕 之本票債權,均非以原告母親所贈與之財產作為取得上開婚後財產之來源,顯見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均非基於其母親之贈與而來,當然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更何況,若鈞院仍准原告將已不存在之贈與列為剩餘財產進行分配者,則該贈與之款項,實係欲用以購買房屋予兩造共同居住,如將該贈與款項之金額,全數自原告之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者,對被告而言,亦顯失公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將該贈與款項予以全數扣除。
八、關於被告名下之泰山及花蓮不動產部分:查本件兩造除名下各自之現金財產外,所餘者即為原告對方美燕之本票債權,及被告之泰山與花蓮不動產,而上開二項屬於兩造各自之財產,實係兩造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進行過一次財產分配,由雙方各取得一千餘萬元之款項,原告將所分配到之款項,借予其胞妹方美燕,十餘年來未曾收取利息,而被告則將所分配到之款項,用以購買不動產,經輾轉買賣後,即持有現在之泰山及花蓮不動產。由此可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經分配而各自取得之財產,原告部分,並未獲得任何收益,被告部分,則因理財有當,而保有現存經鑑價機構估價約2千萬元之不動產,故若兩造對於上開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而命被告給付其差額予原告者,對於被告而言,顯然有失公平。因此,就關於被告名下之泰山及花蓮不動產部分,於對應原告之本票債權時,縱不予等同視之,而不做財產差額之計算,亦應將原告之借款加計法定孳息(年息百分之5,計算15年利息),即關於原告此部分債權應以1063萬元+(1063萬×5%×15)=1860萬2500元予以計算兩造上開二項財產之差額。
九、職此,本件兩造應分配之婚後財產,其中關於現金(包括定存、有價證券等)部分,兩造差額為67萬8843元,原告應給付被告差額33萬9422元,另關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被告之不動產部分,兩造差額為149萬083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74萬5417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995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肆、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64年11月26日結婚,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
(二)原告於103年6月9日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於104年5月19日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以「103年6月9日」為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之時點。
(三)原告婚後財產:
1、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4038元(見一卷121頁)。
2、本院103年度存字797號假扣押擔保金180萬元(見一卷155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存款5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存款5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存款50萬元(以上見三卷136頁)
4、蘆洲空大郵局(帳號:0000000)存款:15萬4035元(見一卷146頁)(見三卷139頁)
5、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外匯活期(000-00-000000-0)存款:美元109.53,匯率為29.65,折算新台幣為3248元(四捨五入)(見一卷122頁)(匯率附於二卷217頁背面)。
6、郵局帳號000000-0(三重正義郵局):存款786元(見三卷137頁)。
7、對方美燕1063萬元之本票債權。
(四)原告無婚後債務
(五)被告婚後財產:
1、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2樓房地(即新北市○○區○○段○○○○○號、1680建號)(建物、土地謄本見一卷7、8頁):經鑑定後扣除土地增值稅1萬9787元,價值為1450萬1122元(見三卷6、7頁)。
2、花蓮縣花蓮市○○路○○○號6樓之7房地(即花蓮市○○段○○○○號、2296建號)(建物、土地謄本見一卷9、10頁):經鑑定後價值為559萬2211元(土地增值稅0元)(見三卷61頁背面)
3、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帳戶存款:35萬9156元(見一卷88頁)
4、「瀚亞投資-美國高收益債券基金(南非幣避險月配)」基金價值:242萬3853元(見一卷107頁)
5、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22元(見一卷135頁)
6、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外匯活期(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澳幣1.65元(AUD),匯率為27.77,折算新台幣為46元(四捨五入)(見一卷137頁)(匯率見二卷216背面)
7、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外匯活期(帳號000-00-000000-0)存款:美元3.63元(USD),匯率為29.65,折算新台幣為108元(四捨五入)(見一卷141頁)(匯率見二卷217背面)
8、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外匯活期(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南非幣28.43元(ZAR),匯率為2.79,折算新台幣為79元(見一卷142頁)(匯率見二卷218背面)
(六)被告無婚後債務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辯稱70年間,原告將被告辛苦工作累積之財產分成兩份,由兩造各取得1千多萬元,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即於75年前後將該款項用以購買蘆洲房屋,之後賣掉蘆洲房屋,再於86年間購買泰山房屋,供兩造及子女居住,購屋所餘款項供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外,亦將其中約500萬元以原告名義購買基金。然原告於取得該1千多萬元後,卻將之借給其胞妹,10餘來均未返還,致其現存婚後財產較被告為少。二人如平均分配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對被告顯失公平,應由鈞院調整分配額始公允。原告否認,並主張其借款予其妹,係正常之借貸關係,不能因此認定有浪費財產之情事。而原告與被告一同經營、管理工廠,兩造子女生活費、學費均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財產之增加具有貢獻,被告主張應調整分配額,實無理由。
(二)被告辯稱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2樓房地,係當初兩造分配財產時,由被告購入,故就此不動產,原告應無分配權利。
(三)原告主張其母親贈與1070萬元,以其中之一部分金錢購買蘆洲房子。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母親給予原告是800萬元,用來購買蘆洲房子,不足的金錢由其支出。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承曾以原告名義購買約500萬元之基金,此即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基金,此應為夫妻間之贈與,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於103年5月9日贖回基金所得350萬4038元,其中180萬元提供原告假扣押被告財產之擔保金(鈞院103年度存字第797號)(見一卷155頁),另170萬元轉至郵局定存,餘額4038元,均非屬原告婚後財產。亦即(一)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4038元;(二)本院103年度存字797號假扣押擔保金180萬元。(三)郵局帳號000000000:存款5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存款5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存款50萬元;(四)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外匯活期(000-00-000000-0)存款:美元109.53等款項均源於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均屬夫妻贈與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均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被告否認係贈與。
(五)原告主張對方美燕之1063萬元債權,其中之750萬元,是兩造一起經營生意,被告分給原告的工作收入,屬夫妻間之贈與,其餘313萬元係原告自娘家分得之現金拿去跟會所得,亦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均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其中750萬元是夫妻贈與,與事實不符,該款項實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財產分配之款項,原告係將分配所得之款項借予其妹,被告則將分配所得款項購買泰山與花蓮之不動產,如認原告分配之款項不須列入分配,則被告以分配之款項購入之不動產,亦應不列入分配,始符公平。
(六)被告主張雖然當時原告母親有贈與金錢給原告,但已經不存在了,現存之財產並無從贈與財產中變形而來,該贈與財產已不存在,現存財產不應扣除贈與財產之價值。
有關花蓮及泰山之不動產,與原告之1063萬元之本票債權應等同視之,本票債權均無計算法定孳息,被告之不動產有增值,於分配時應斟酌此情形,酌減原告分配額。
原告辯稱若原告母親贈與之金額不應列入贈與之財產,又酌減原告分配額,另原告婚姻生活中家庭費用與子女扶養費用是由原告所管理之財產支付,被告財產自己使用,若酌減原告分配額顯失公平,請鈞院斟酌。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既經本院於104年5月19日和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係於103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該日計算其價值,此復為兩造所同意。
二、原告現存婚後財產:
(一)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合計為1409萬2107元:
1、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4038元。
2、本院103年度存字797號假扣押擔保金180萬元。
3、郵局帳號000000000:存款5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存款5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存款50萬元
4、蘆洲空大郵局(帳號:0000000)存款:15萬4035元。
5、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外匯活期(000-00-000000-0)存款:美元109.53,匯率為29.65,折算新台幣為3248元(四捨五入)。
6、郵局帳號000000-0(三重正義郵局):存款786元。
7、對方美燕1063萬元之本票債權。
(二)原告無婚後債務。
(三)綜上,原告現存婚後財產有1409萬2107元。
三、被告現存婚後財產:
(一)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合計為2287萬6597元:
1、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2樓房地:經鑑定後扣除土地增值稅1萬9787元,價值為1450萬1122元。
2、花蓮縣花蓮市○○路○○○號6樓之7房地:經鑑定後價值為559萬2211元。
3、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帳戶存款:35萬9156元。
4、「瀚亞投資-美國高收益債券基金(南非幣避險月配)」基金價值:242萬3853元。
5、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22元。
6、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外匯活期(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澳幣1.65元(AUD),匯率為27.77,折算新台幣為46元(四捨五入)。
7、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外匯活期(帳號000-00-000000-0)存款:美元3.63元(USD),匯率為29.65,折算新台幣為108元(四捨五入)。
8、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外匯活期(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南非幣28.43元(ZAR),匯率為2.79,折算新台幣為79元(一卷142頁)。
(二)被告無婚後債務。
(三)綜上,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2287萬659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母親贈與原告之金錢為多少,該贈與財產是否尚存在,得否自原告婚後財產扣除:
1、原告主張其母親贈與1070萬元,以其中之一部分金錢購買蘆洲房子。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母親給予原告之金錢為800萬元,用來購買蘆洲房子,不足部分由其支出;又當時原告母親固有贈與原告金錢,惟現存之財產並無自贈與財產中變形而來,故贈與財產已不存在,現存財產不應扣除贈與財產之價值云云。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母親贈與其金錢為1070萬元,被告僅坦承原告母親有贈與800萬元,而否認其餘款項,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經本院函調兩造與原告母親各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明細,亦無所獲,是原告母親贈與原告之金額應以800萬元為可採。
3、又原告母親所贈與之金錢乃用以購置蘆洲之房屋,此為兩造所是認,此後該屋變賣後之所得混入兩造婚後財產再輾轉變易為其他財產,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此800萬元係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不列入夫妻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8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非可採。被告辯稱該贈與財產已不存在,原告現存財產不應扣除該贈與財產之價值云云,難為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對其妹方美燕之債權1063萬元,其中之750萬元,是否屬夫妻間之贈與,其餘313萬元是否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否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1、原告主張其對方美燕之債權1063萬元,其中之750萬元,是兩造一起經營生意,被告分給原告的工作收入,屬夫妻間之贈與,其餘313萬元係原告自娘家分得之現金拿去跟會所得,亦屬無償取得之財產,均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其中750萬元是夫妻贈與,與事實不符,該款項實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財產分配之款項,原告係將分配所得之款項借予其妹,被告則將分配所得款項購買泰山與花蓮之不動產,如認原告分配之款項不須列入分配,則被告以分配之款項購入之不動產,亦應不列入分配,始符公平。
2、經查,兩造於婚姻存續中曾將工作所得之部分財產,分歸兩造各自管理,有關當時分配財產之情形,被告陳稱:「那時原告之妹妹生意失敗要向我們借錢,原告要求分配財產,定存一人一半、支票一人一半,我名下一○○○區○○○路○段○巷○○號,原告名下一○○○區○○路○○○巷○○弄○號1、2樓,沒有分。」原告陳稱:「我們那時是把定存一人分一半,繼續共同做生意,若再賺錢,再定存,一人分一半,經過多年累積後我分得750萬元。被告名下三重房子,我名下蘆洲房子,沒有分,我媽媽給我1070萬元,我用其中之一部分錢去買蘆洲房子。」被告又陳稱:「原告分了1100多萬元。
原告媽媽給原告的款項是800萬元,用來買蘆洲房子,其餘不夠的錢是我支出的。」由兩造所陳各情觀之,當時分財產之原因係因原告之妹生意失敗向原告借款之故,而當時所分之財產僅為兩造婚後財產之部分(定存、票款),其他不動產並未分配。
3、按所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意。兩造當時就其經營生意所得定存、票款分配時,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未消滅,而所分配之財產亦僅雙方婚後財產之一部分,顯見兩造當時並非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相關規定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自兩造所陳各情觀之,應認兩造僅係合意將共同經營生意所得之部分財產分由雙方分別管理支配之意。原告亦自承當時僅係分配盈餘,並非約定分別財產制。故上開財產僅雙方各自擁有管理支配之權,惟仍屬兩造之婚後財產。且被告始終未曾表示該750萬元有贈與原告之意,原告任意曲解,尚非可採。
4、原告另主張其餘313萬元係其自娘家分得之現金拿去跟會所得,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惟該財產是否屬原告自娘家分得之現金、是否為原告跟會所得,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自無可採。況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稽其立法意旨係謂該婚前財產所增加之孳息,難謂夫或妻無貢獻可言。此於夫或妻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所生之孳息,亦應可同此解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原告名下:1、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4038元;2、本院103年度存字797號假扣押擔保金180萬元。3、郵局帳號000000000:存款5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存款5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存款50萬元;4、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外匯活期(000-00-000000-0)存款:美元109.53等款項,是否屬夫妻間之贈與,應否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1、原告主張:被告自承曾以原告名義購買約500萬元之基金,此即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基金,應為夫妻間之贈與,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於103年5月9日贖回基金所得350萬4038元,其中180萬元提供原告假扣押被告財產之擔保金(鈞院103年度存字第797號),另170萬元轉至郵局定存,餘額4038元,均非屬原告婚後財產。易言之:(一)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4038元;(二)本院103年度存字797號假扣押擔保金180萬元。(三)郵局帳號000000000:存款5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存款5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存款50萬元;
(四)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外匯活期(000-00-000000-0)存款:美元109.53等款項均源於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均屬夫妻贈與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均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被告否認係贈與。
2、經查,有關以原告帳戶購買基金之經過,被告陳稱:70年間原告將被告辛苦工作累積之財產分成兩份,由兩造各取得1千多萬元,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即於75年前後將該款項用以購買蘆洲房屋,之後賣掉蘆洲房屋,再於86年間購買泰山房屋,供兩造及子女居住,購屋所餘款項供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外,亦將其中約500萬元以原告名義購買基金。由此可見,購買基金之金錢係兩造之婚後財產,而由兩造合意分由被告管理支配之部分。據被告所陳各情觀之,其以原告之帳戶購買基金,僅係其理財方式而已,被告始終未曾表示贈與原告之意,是原告辯稱上開款項為被告贈與,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委無足取。
(四)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2樓房地、花蓮縣花蓮市○○路○○○號6樓之7房地,應否列入婚後財產分配:
1、被告辯稱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2樓房地,係當初兩造分配財產時,由被告購入,故就此不動產,原告應無分配權利。又原告係將分配所得之款項借予其妹,被告則將分配所得款項購買泰山與花蓮之不動產,如認原告分配之款項不須列入分配,則被告以分配之款項購入之不動產,亦應不列入分配,始符公平。
2、經查,依前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合意將共同經營生意所得之部分財產分由雙方分別管理支配,非屬法定之夫妻分配剩餘財產,上開財產僅雙方各自擁有管理支配之權,仍屬兩造之婚後財產。故被告以其管理之金錢購買前開二間房地,係婚後財產之變易,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堪可認定,自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分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現存婚後財產有1409萬2107元,其中800萬元係原告母親贈與,係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是原告現存財產中應列入分配之金額為609萬21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287萬6597元。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678萬44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被告主張應酌減原告之分配額,是否有理由:
(一)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觀諸此條項之立法理由係謂: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二)被告辯稱70年間,原告將被告辛苦工作累積之財產分成兩份
,由兩造各取得1千多萬元,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即於75年前後將該款項用以購買蘆洲房屋,之後賣掉蘆洲房屋,再於86年間購買泰山房屋,供兩造及子女居住,購屋所餘款項供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外,亦將其中約500萬元以原告名義購買基金。然原告於取得該1千多萬元後,卻將之借給其胞妹,10餘來均未返還,致其現存婚後財產較被告為少。有關花蓮及泰山之不動產,與原告之1063萬元之本票債權應等同視之,本票債權均無計算法定孳息,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則有增值,於分配時應斟酌此情形。兩人如平均分配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對被告顯失公平,應由鈞院調整分配額始公允。原告否認,並主張其借款予其妹,係正常之借貸關係,不能因此認定有浪費財產之情事。而原告與被告一同經營、管理工廠,兩造子女生活費、學費均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財產之增加具有貢獻,被告主張應調整分配額,實無理由等語。
(三)按兩造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合意將共同經營生意所得之部分財產分由雙方分別管理支配,雙方各管理1千多萬元(即使依原告所辯亦分管750萬元),原告將其管理之金錢借予其妹高達1063萬元,如此高額之借款非但無收取任何利息,亦未提供任何擔保,顯非正常之借貸關係,致所有借款至今多年均未受清償,原告此等行為,於手足親情固值肯定,惟對夫妻情感與婚後財產則造成重大損害,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難謂無浪費財產之情事。又被告將其管理之金錢購買不動產,有關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2樓房地,目前價值為1450萬1122元,花蓮縣花蓮市○○路○○○號6樓之7房地,目前價值為559萬2211元,合計價值2009萬3333元,遠超過其管理之金額,此增值之價值乃被告理財得宜之結果,原告未有何協力貢獻,依首揭規定,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違事理之衡平,是被告辯稱應酌減原告之分配額,應屬可採。本院認應酌減其分配額為600萬元,較為合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離婚和解成立之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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