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70號聲請人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1,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80,73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96年度裁全字第5870號、提存書、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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