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仁於民國104年4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臺灣歷史博物館附近之建築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工地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李明仁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該機車未裝後照鏡,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對李明仁實施酒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李明仁於前揭時、地,服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1時3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卻騎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妨害風化、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考量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本案幸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於警詢表示:我知道我不對了,我有長期慢性病,以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臨時工、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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