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5月)定其刑期。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且犯行僅相距約2月,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各該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如易│104年5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6月│臺灣高雄地│104年6月││1│全駕駛│科罰金,以新臺幣│16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8日│方法院104│30日│││動力交│1,000元折算1日。││署104年度│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通工具│││速偵字第│第3343號││第3343號││││罪│││3482號│││││├─┼───┼─────────┼─────┼─────┼─────┼─────┼─────┼─────┤││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併科│104年4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7月│臺灣高雄地│104年9月││2│全駕駛│罰金新臺幣2,000元│2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27日│方法院104│1日│││動力交│,有期徒刑如易科罰││署104年度│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通工具│金,以新臺幣1,000││撤緩偵字第│第4240號││第4240號││││罪│元折算1日。││5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