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有竊盜、詐欺、妨害自由、傷害及誣告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四月十一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五月五日判決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欲前往臺北縣中和市之壽德新村,遂共同搭乘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丙○○雖於行駛途中向甲○○表明無法付車錢,甲○○仍同意搭載丙○○及其友人前往。丙○○於抵達臺北縣中和市壽德新村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從後座以腳踢甲○○之駕駛座椅背一下,要甲○○交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並以言語恐嚇稱:如果沒有給要放火燒車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如數交付一百元予丙○○。丙○○於得款後下車時,再接續恐嚇甲○○稱:在五秒鐘內開車離開不得報警,不然要放火燒車等語。甲○○隨即駕車離開前往報警,並帶同警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查獲丙○○,並自丙○○身上扣得甲○○所有之一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認於前揭時間,與友人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壽德新村,及收到甲○○交付之一百元等情屬實無訛,惟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跟他(甲○○)恐嚇拿錢,伊有拿二百元車資給他找,他應該找伊一百三十元,沒有恐嚇說要燒車的話云云。經查右揭被告丙○○如何向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恐嚇,致甲○○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一百元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九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且核與負責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乙○○到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由同事帶回由伊製作筆錄,告訴人表示遭被告恐嚇取財一百元及要放火燒其車,伊從被告口袋中尋獲該一百元,當時被告承認犯行,筆錄都是根據被告意思,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的,並給被告看過後才簽名等語相符(見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復參以告訴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時確係甚為驚慌狀態下立即報警而查獲被告丙○○,並當場自被告身上起出該一百元,此有告訴人甲○○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衡情告訴人尚無構詞誣陷之理,其指訴之情節自屬可信。至於被告所辯曾交予告訴人二百元車資,告訴人並應找回一百三十元云云果屬真實,則被告僅需交付一百元找零即可,焉有先交付二百元後再要求告訴人找回一百三十元之理?足徵被告所辯各節,顯屬無據卸責之詞,其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甲○○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於取得一百元之前後,二次恐嚇告訴人甲○○將放火燒車云云,核其行為之本質,乃本單一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而屬實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個恐嚇取財罪,附予敘明。末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四月十一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五月五日判決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僅一百元及事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