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交付以其女 李寶琴 任負責人之有峰事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十八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並提供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供為擔保,詎屆期未獲付款,上訴人催討無效,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嗣兩造以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許來寶之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以抵償利息和解,該案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被上訴人另以其名義,就同一筆三百萬元之借款債務,換開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金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並對上訴人稱:給伊三年之時間籌錢,俟土地重劃後再還錢,若屆時未還,則由上訴人自行填載到期日行使權利等語,惟三年過後,被上訴人仍未清償分文,上訴人即填寫到期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已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並非擅自填寫到期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由被上訴人所填寫,惟否認曾協議由上訴人自行填寫到期日,被上訴人未曾見過證人 陳明 得, 陳明得 之證詞與上訴人之陳述大相逕庭(例如如何認識?本票在何處所簽?上訴人、被上訴人何者先到場?凡此均不相符合),其證詞不可採。系爭本票權利自發票日期起算,已逾三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然未填發票日及到期日,上訴人應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惟上訴人僅交付二百四十六萬元,之後雙方協議以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許來寶之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以抵付借款,是上訴人之債權顯非三百萬元。又系爭本票權利自發票日起算,至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逾三年,被上訴人亦本於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上訴人則以:其確實交付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被上訴人所填寫,被上訴人承諾於簽發本票三年內清償借款,若屆期未還,授權由上訴人填寫到期日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其所填寫,原審就發票日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填寫乙節,並未囑託調查局鑑定,亦未作認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發票日為其所填寫,經肉眼比對系爭本票發票日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書寫之數字,二者筆跡相符,應可認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被上訴人所填寫,系爭本票已完成法定應記載事項。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並交付以其女李寶琴任負責人之有峰事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十八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並提供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供為擔保,詎屆期未獲付款,上訴人催討無效,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嗣兩造以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許來寶之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以抵付借款和解,該案以不起訴處分結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面額三百萬元、十八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土地登記簿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其曾交付有峰事業有限公司簽發之三百萬元及十八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上訴人,及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借款之擔保,之後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就同一筆借款債務換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乙節,並不爭執,並自承十八萬元之支票係為支付利息,每一百萬元付六萬元利息等語。按「十八萬元係利息,每一百萬元付六萬元利息」推算,則本金應為三百萬元,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就同一借款債務換開系爭本票,亦係填寫金額三百萬元,倘被上訴人僅借得二百四十六萬元,為何開三百萬元、十八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之後換開系爭本票時,仍以三百萬元為發票金額?足徵上訴人主張借款金為為三百萬元,較為可採,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已清償之證明,是兩造間之借款債務為三百萬元。衡情被上訴人於換開系爭本票時,已無力清償借款三百萬元,當不可能承諾立即清償借款債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給予三年時間籌錢,若屆期仍未還,授權上訴人填寫到期日等情,亦與常情相符,此部分亦經證人陳明得證述在卷。雖陳明得對於系爭本票係在許來寶工廠之一樓或二樓簽發,上訴人、被上訴人何者先到許來寶之工廠等細節,與上訴人之陳述互有出入,然此應係時間經過已久,記憶模糊所致,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性。又被上訴人稱其未見過陳明得在場,惟陳明得當時係到許來寶工廠找上訴人,一旁聽聞兩造間談論如何解決債務,其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則被上訴人對於此證人並無印象,並不足以認定當時證人陳明得並未在場。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三百萬元,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之事實,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自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三年,時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屆滿三年,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逾三年時效,而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按票據權利罹於時效,僅係票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票據權利消滅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原審未察,以時效消滅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徐福晉~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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