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秋水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01號、103年度偵字第4548號),判決如下:
主文謝秋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秋水前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55號、98年度易字第126號、98年度訴字第357號、99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8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犯森林法、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號、98年度易字第2438號、98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1年、9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謝秋水又與 郭星峰林明益 (業經另行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清晨3時許,由謝秋水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ABA-021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明益,至 郭星鋒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會合後,結夥三人,共同攜帶郭星鋒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至 李勝夫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破壞百葉窗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內,竊得李勝夫所有之黃金手鍊3條、鑲玉黃金戒指5只、鑽石戒指2只、項鍊2條、珍珠項鍊2條、洋酒10瓶及樹瘤藝品1個等物。嗣經李勝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拔釘器1支、改造破壞器1支、水果刀1把、折疊刀1把、電鑽1台、工具1包等物。
二、案經李勝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林明益、郭星鋒、李勝夫、 張訓明張聰成 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秋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林明益、郭星鋒供述在卷,且據告訴人李勝夫指述甚詳,復有證人張聰成、張訓明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並有拔釘器1支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謝秋水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謝秋水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秋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謝秋水與林明益、郭星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於98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竟為一己私利,共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結果,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共犯郭星鋒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郭星鋒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改造破壞器1支、水果刀1把、折疊刀1把、電鑽1台、工具1包等物,固為同案被告郭星鋒所有之物,然同案被告郭星鋒否認供本件犯罪所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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