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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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弘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羅弘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且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2月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復於104年5月25日17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BZT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與南台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南台街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林秋蔡謦 如分別騎乘車號000–866號、205–PJB號機車沿中華路沿同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三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秋、蔡謦如均人、車倒地,林秋因而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至七肋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頸部及關節盂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蔡謦如亦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左小腿及右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羅弘奇明知其騎車肇事致林秋、蔡謦如人、車倒地並受傷,然其因恐遭警發現其為通緝犯,竟為逃避刑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現場遺留之車號000–BZT號機車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弘奇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秋、蔡謦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且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2月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犯行,品行非佳、被告肇事後因恐遭警發現其為通緝犯,為逃避刑事責任而肇事逃逸,暨被告智識程度甚高、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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