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秋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秋萍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能多益巧克力六盒、澳寶護髮油二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雪芙蘭滋養霜二罐、玩具四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九列「價值一百一十元、一千三百九十六元」,應補充為「滋養霜二罐價值一百一十元,玩具四組價值分別為一百九十九元、二百九十九元、三百九十九元、四百九十九元」;證據「現場照片二十八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七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一張」,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秋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便利商店內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其所竊之物品未返還被害人,且迄今尚未賠償;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被告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先後二次竊得之財物包含「能多益巧克力六盒、澳寶護髮油二罐(價值二百三十八元、二百九十四元)」、「雪芙蘭滋養霜二罐、玩具四組(價值一百一十元、一百九十九元、二百九十九元、三百九十九元、四百九十九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參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物品其竊得後供己食用及使用,足認被告已取得上揭竊得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