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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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上訴人 羅弘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羅弘奇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敘述:上訴人縱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當庭向被害人 蔡謦如 致歉,盼法院提供另一被害人林秋之聯絡地址,讓上訴人可以寫信道歉;至於上訴人離開事故現場,純係為保持現場完整,而非為逃避責任,請改判輕刑云云。原審認其主張純屬個人主觀上對量刑之期盼,顯非具體之理由,不符法定上訴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上訴人於進入臺南市○○區○○街前,早已發現後方有來車,有暫停欲讓後方車先行,不料被害人等竟未沿上訴人停車待右轉之前方行駛,反而往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追撞,上訴人並非事故之肇事者,基於某種原因不願留在現場,盼准予重新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從程序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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