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啓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98年12月16日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路○○○號,以不詳方式竊取 林晉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得手。(二)於98年12月1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仁美夜市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竊取 孫曜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5235-GH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 嗣經警 於98年12月1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停車場內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該車內副駕駛座上採獲手套2只,並將採得之DNA建檔。嗣因王啓峯於104年8月間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並採取DNA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晉德、孫曜傑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紙、住宅竊盜案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葉俊宏 偵查佐職務報告1紙、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040085050號鑑定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復於9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上揭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揭2次犯行前已有竊盜及毀損之前科,素行不佳,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使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均已尋獲,對犯行於警詢中雖否認惟於偵訊中已坦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參,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