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中國信託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臺北富邦銀行、臺新銀行、陽信銀行、萬泰銀行、慶豐銀行、寶華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79萬餘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嗣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5月起,每月還款2萬2598元之方式償債,惟平均每月收入僅1萬餘元,前開應清償之金額顯高於每月之收入,再扣除協商條件應清償金額,實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於清償3期後不得已而毀諾。
然伊仍有履行債務之誠意,遂分別向臺北富邦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臺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並繳納部分款項,迨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陽信銀行之債權)及中國信託銀行於97年1月起聲請執行伊之薪資三分之一,致無法繼續清償個別協商之款項,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又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於95年4月10日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5月10日起,區分80期,利率0,每期攤還2萬2598元,協商成立後之前3期均如期還款,嗣因95年8月份債務協商款未繳,最大債權銀行臺新銀行於95年11月3日申報毀諾,各債權銀行登錄於95年10月25日毀諾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陽信商業銀行陽信總消金字第9600000106號函及聲請人之債權人萬份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萬泰商業銀行之債權)、臺北富邦銀行分別於97年6月陳報狀檢附之債務人欠款明細說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可考。
㈡依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記載,聲請人自94年至95年間之年所得分別為22萬2604元、23萬280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8975元,至96年間年所得則為21萬1156元,平均月入僅有1萬7596元,足徵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約定每月還款金額2萬2598元,皆超出聲請人每月收入,已難認係聲請人所能負擔之合理償債數額。縱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仍按期繳款3次屬實,惟聲請人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或有其不得不之考量,考其還款來源或為與其同住之母親接濟,或向他人借貸而得,原因不一,尚不得驟謂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充分考量自身是否有合理之償債能力。
㈢又聲請人因毀諾後分別與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及最大
債權銀行臺新銀行個別協商,自94年12月至95年12月,每月還款1566元與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另自96年1月還款1萬5000元後,連續11個月每月還款3400元與臺新銀行等情,各有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債權明細表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資訊、繳款客戶執收聯、分期還款表可稽,足見聲請人並非惡意毀諾不依協商金額還款,更非有意逃避清償債務責任而聲請更生,是聲請人主張仍有還款誠意,應屬信而有徵。
㈣聲請人毀諾後,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旋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1月9日以北院隆96執洪字第8737
6號執行命令扣押其三分之一薪資,有上開執行命令、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是以聲請人96年平均每月所得1萬7596元為計算標準,扣除遭扣押款項後,可得自由運用資金僅有1萬1731元;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元,則聲請人每月實質所得亦不足清償上開協議攤還之債務;且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之郵局帳戶餘額僅剩77元,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板營字第0970201099號函附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應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毀諾,堪認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9月19日中午12時公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