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緣甲○○之弟陳劍青需資金,乃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分別以陳劍青及甲○○(起訴書誤載為 陳淑玲 )之兄 陳劍民 名義向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下稱竹南鎮農會)中港分部貸得無擔保放款四筆,每筆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合計六十萬元,而陳劍青則均委託甲○○代為繳納本息。詎甲○○明知該四筆借款,仍有部分利息尚未繳納,竟基於為陳劍民、陳劍青之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趁其任職於竹南鎮農會中港分部、及該分部就放款帳卡係以開架式擺放於該分部營業大廳之便,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前某日,在該分部將上開四筆貸款之放款帳卡上,虛偽載以該四筆貸款繳息正常,嗣再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辦理清償本金,致該業務承辦人誤以該四筆放款並無利息逾期未繳情事,而僅收取六十萬元後,即於該四筆放款帳卡上登記本金清償完畢,並因而致竹南鎮農會催收人員不知該四筆放款有利息逾期未繳,而漏未向陳劍民及陳劍青催討尚欠之利息,而生損害於竹南鎮農會。迨於八十三年年底始為苗栗縣農會監事發現,並經清算察覺該四筆借款於清償本金時尚積欠利息共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一0條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三三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檢察官指訴被告甲○○(下稱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 林明松 之指訴、證人 林素珍 、 張惠美 之證詞及被告僅清償本金六十萬元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弟陳劍青有以個人及其兄陳劍民之名義,於上揭時間向竹南鎮農會中港分部借貸每筆十五元之金額共四筆,合計六十萬元之借款,並由其代為繳納利息,迄至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代為清償前開本金債務,且曾有部分利息欠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帳卡上填寫繳息正常之紀錄,亦未看過帳卡,承辦人當時亦未告知伊有欠繳利息之情形,伊無偽造文書,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第三0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申言之,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所指犯罪,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
㈡證人陳劍青以個人及其兄陳劍民之名義,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
月十日及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借貸二筆)與竹南鎮農會中港分部簽訂整借整還放款借據,借貸每筆金額十五萬元四筆,合計六十萬元之借款,委由被告代為處理繳納本息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與證人陳劍青、陳劍民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整借整還放款借據四份可稽,然本件之重要證物即關於記載前開四筆借款利息繳納紀錄之帳卡已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被告結清債務後之不詳時間遺失,且無從尋獲,迄今均未能提出以供調查之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林明松陳明在卷,其並於原審陳稱:「我們目前都沒有找到帳卡」、「我們並沒有堅持要告」、「(所偽造之帳卡及傳票在何處?)我當時沒有擔任總幹事,我不知道該偽造資料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九二頁),則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在所謂之「帳卡」上,偽造填載利息繳納紀錄,是否有增刪塗改帳卡之情形乙節,顯然無從查證。
㈢關於前開四筆借款債務之利息繳納、結算方式,係由繳款人持現金或取款條向承
辦人提出,承辦人即在該借款名義人之帳卡上蓋日期戳印及記載所繳納之利息金額,此即所謂繳納利息紀錄,並歸位在當日異動之帳卡處,以供查核,之後,即開立「放款利息收入傳票」計一式二份,由承辦人在製表人欄蓋姓名章,交由繳款人持向該會出納人員繳納利息金額,出納人員收到前開金額後,則在傳票上蓋用收訖章,將其中一張交予繳款人,一張則留存,俟結帳時,將該留存之傳票呈交承辦人員之主任,由主任核對帳卡與留存之傳票上所記載之金額均相符後,即在傳票及帳卡上蓋章確認,每日均會以上開方式結算當日所有借款人繳納之利息等情,此經證人即當時任職竹南鎮農會中港分部承辦放款收息業務之職員林素珍於原審結證明確,是依上開流程,被告倘若並未繳納利息,出納人員自不會在傳票上蓋收訖章,主任亦因無法核對傳票而亦不會在帳卡上蓋章確認,然證人林素珍證稱:「(帳卡是誰在保管?)我」、「(你們查到的只要有傳票都有收到錢?)對」、「(所以有問題的出在帳卡上面有主任章卻沒有傳票?)對::現在就是有日期印、帳卡上有主任的章,卻沒有傳票」等語,是關於本件四筆債務之利息繳納乙節,不僅係帳卡上之紀錄有疑義,主任如何核對傳票與帳卡上之金額?如何蓋印確認?出納人員是否蓋用收訖章?傳票流落何處?如何呈交主任查核?及當日如何匯算結帳等情,均令人質疑,本件顯然有諸多環節發生疑問,而且均屬於被告以外之其他經辦人員業務範圍,縱使被告當時亦在該農會任職,惟係承辦定期存款、徵信及交換業務,與放款收息無涉,有告訴人之陳報狀所附會議記錄一份可稽,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整個借貸過程中與前揭帳卡之保管、傳票之收付、主任蓋章之確認程序有直接接觸之關聯性,則在上開過程無法排除是否另有其他因素(例如:承辦人員登載錯誤、繳息傳票遺失等)介入之情況下,尚難遽以事後查核發現被告尚有部分利息未代為繳納之情事即認被告有偽造帳卡之犯行。
㈣證人林素珍證稱本件帳卡係放置在大廳桌上,屬於開放式,任何人均可隨時取得
,復證稱:「(不是你的時候是誰代理?)比如說客戶來誰有空就會做,所以我也不知道是誰做的」、「(你在帳卡上面有看過被告的印章或簽名?)沒有」、「(是否有可能是其他人在帳卡上面作紀錄?)如果我不在位置上,有人來償還可能會由其他職員來處理」、「(帳卡有誰拿過你知道嗎?)不知道」、「(除了被告以外,別人也可能拿到這個帳卡對不對?)有可能」等語,可知本件帳卡既係放置在開放空間,除承辦人之外,任何其他職員甚至是非職員之人均有機會取得,並非僅有被告可以擅自拿取帳卡;況上開四筆債務所涉及之人除借款人外尚有連帶保證人,被告既非借款人亦非連帶保證人,此觀卷附之放款借據即明,則因本件帳卡上之記載結果而直接獲得利益之人,尚非被告,基此,本件帳卡縱有遭人擅自填寫繳納利息記錄,惟既不得排除仍有被告以外之人亦有拿取帳卡填載之可能性,自不得僅以帳卡放置地點係屬開放空間而推論被告有拿取帳卡之情形,甚至逕而論斷被告有擅自填寫繳納利息記錄之行為。
㈤被告清償前開四筆債務之本金,並未繳納全部利息,經竹南鎮農會稽核張惠美逐
筆查帳後始發現上情,由該會提出告訴乙節,固經證人張惠美證述甚詳,然依其在原審時證稱:「(你當時查的結果,只能證明被告沒有繳利息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對,後來她有再補繳利息,是一張四萬元的傳票」、「(當時你查的結果,是否有証據証明沒有繳息是何原因造成?)根據我的瞭解,當時中港分部的主任 陳孟谷 有時候會不在位置上,他的印章會放在桌子上,而結帳的時候只會把異動的帳卡拿出來核對,如果帳卡是插在沒有異動的地方,我們就不會拿出來核對,也是有這種可能」、「(依據你的調查結果,有沒有辦法證明那四筆放款帳卡記載繳息正常為被告所為?)沒有辦法,我們只是推測有這種可能」等語,依上開證人張惠美所述,僅能證明借款名義人陳劍青、陳劍民有欠繳利息之事實,尚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擅自在帳卡上蓋章或偽造之情事,是難單憑被告曾有未按期繳納前開四筆債務之部分利息情形,遽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㈥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清償前開四筆債務之本金六十萬元時,尚有繳納利息四
千二百九十三元,此亦經證人林素珍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一0八、一一九頁),且有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之取款憑條影本可稽,足證被告所辯其於清償前開四筆債務之本金時,係由承辦人員告知應繳本息之金額,始填寫取款憑條清償本息乙節為可採,自不能憑此即推認被告知悉放款帳卡內關於繳息之記錄已遭虛偽記載為正常,而故為攜帶本金及最後一期利息前往清償。故被告於代為清償本件本息時,雖前開四筆債務確實積欠部分利息並未繳納,已如前述,被告既係替其兄弟即借款人陳劍青、陳劍民二人處理上開借款事宜,又身為竹南鎮農會職員,對此情形固不得諉為不知,但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帳卡或施用詐術之手段,則被告之行為,或許使陳劍青、陳劍民暫毋庸繳納所積欠之利息,因此獲得利益,然此係基於心存僥倖,主觀上難認有詐欺之故意,自難遽論其以詐欺得利之罪責。
㈦綜合以上各情觀之,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所憑之上開證據,
既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指訴之犯行,依調查結果,復有前揭諸多有利被告辯解之證明,基於前揭判例要旨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基於上列理由,認為應維持第一審宣告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之上訴。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