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泉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泉貿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泉貿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未遂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毀損、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多項犯罪紀錄,品行非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後備免役之生活情形;目前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侵占所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 陳麒圳 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