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77、8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上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6月27日屆滿,惟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6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題設情形,被告既因甲、乙兩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已執行之期間及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甲、乙兩罪徒刑在內,其於執行逾甲罪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上開說明,不應論以累犯。」,本件甲○○並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3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3月18日9時許),在台北縣○○鄉○○街○○巷14之2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鄉○○路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同年4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因案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時,為警查獲;及同年6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北縣○○鄉○○街○○巷14之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⑶扣案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