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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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經裁定」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第五行「於96年6月1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為「於96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查獲後採尿前(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時間)96小時內某時」,第六行及第八行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二五八公克)」、及「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96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查獲後採尿前(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時間)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扣案透明結晶一包(淨重零點二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五八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佐,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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