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1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
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淨重0.2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9月17日凌晨1時18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32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欲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共淨重0.25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簡字第2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2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以利攜帶,並防止裸露、潮濕或散失,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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