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捌伍公克,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致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不起訴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7291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致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為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1.7291公克、淨重1.5205公克,取樣量0.0020公克,驗餘量1.5185公克),經送鑑定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110年3月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卷第137頁),又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扣案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應與其上毒品殘渣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