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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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1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相對人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白宗弘 律師為相對人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截至民國111年2月24日止,相對人滯欠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相對人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1月1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27655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復經本院以111年2月24日桃增民科字第1119002612號函復查無相對人清算事件,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雖登載董事李 秋燕 、 楊卓學 及 林紫芸 3人, 惟渠 等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79號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確認渠等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6月18日及109年7月22日起不存在,是相對人已無 適格 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前揭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及徵收,爰依公司法第333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選任白宗弘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經查:㈠相對人累計積欠109年度營業稅合計6,000元,有卷附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1月16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0
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有公司登記表及桃園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9至19頁)在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又相對人經廢止登記後, 李秋燕 、楊卓學、林紫芸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上開3人應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然李秋燕及楊卓學、林紫芸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79號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在案,有該事件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是相對人現無董事可行使職權。又觀諸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內容,未就清算人之決定另為規範,亦查無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向本院陳報之情事。準此,相對人確已無董事可資擔任清算人,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有據。㈢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故認相對
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以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為當。而白宗弘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備處理清算事務之法律專業能力,且其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