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拍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拍字第194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非訟代理人 張弘力 相對人 邱陳雲 (即 邱春華 之繼承人)
邱明煥 (即邱春華之繼承人)
邱明道 (即邱春華之繼承人)
邱明煜 (即邱春華之繼承人)
邱瑞玲 (即邱春華之繼承人)
吳惠伶 (即 邱明松 (即邱春華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吳鑫瑋 (即邱明松(即邱春華之繼承人)之繼承人)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惠伶相對人 邱紹均 (即邱明松(即邱春華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 邱妤帆 (即邱明松(即邱春華之繼承人)之繼承人)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惠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春華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邱明松(即邱春華之繼承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1,02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邱春華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死亡,由相對人邱陳雲(即邱春華之繼承人)、邱明煥(即邱春華之繼承人)、邱明道(即邱春華之繼承人)、邱明煜(即邱春華之繼承人)、邱瑞玲(即邱春華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邱明松(即邱春華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辦畢繼承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邱明松(即邱春華之繼承人)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由相對人吳惠伶(即邱明松(即邱春華之繼承人)之繼承人)、吳鑫瑋(即邱明松(即邱春華之繼承人)之繼承人)、邱紹均(即邱明松(即邱春華之繼承人)之繼承人)、邱妤帆(即邱明松(即邱春華之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被繼承人邱明松(即邱春華之繼承人)對聲請人負債1,762,65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