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明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為桃園市○○區○○路○○號「新樂園護膚美容館」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美容館內媒介、容留 鄭云珮 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消費方式則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由鄭云珮與不特定男客性交,甲○○則自鄭云珮每日營收內收取1000元以營利,餘則歸鄭云珮取得。嗣警員 李致穎 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喬裝男客至上開美容館消費,由甲○○向其表示服務小姐可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小姐陰道內抽動後射精),並將李致穎引領至包廂後,旋通知鄭云珮為李致穎服務。而鄭云珮為李致穎按摩10分鐘後,即脫去李致穎之衣褲,並觸摸李致穎之生殖器,李致穎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當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105年8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引領喬裝男客之警員李致穎至上開美容館包廂消費,並通知服務小姐鄭云珮為李致穎服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在鄭云珮被查獲當時已經將店頂讓給 廖金隆 ,由廖金隆經營新樂園護膚美容館,我只跟廖金隆收房租,並在廖金隆不在店裡時幫忙協助店裡事務,沒分小姐幫客人按摩的錢,我不知道鄭云珮會做性交易,而且鄭云珮事後也跟我說她沒做性交易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引領喬裝男客之警員李致穎至上開美容館包廂消費,並通知服務小姐鄭云珮為李致穎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7-38頁、第42頁-第4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9頁正反面、第32-33頁),與證人鄭云珮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李致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鄭云珮部分:偵卷第50-52頁;李致穎部分:偵卷第46-47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第30頁反面),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23-25頁)、查獲員警密錄與被告對話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反面),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 鄭云珮業 於警詢時陳稱及偵訊時證稱:我在當天由被告請我去包廂幫客人按摩,我一開始有問員警性交易1次3000元有無興趣,員警說好,我就請員警沖澡後幫他按摩,按完背部後我幫員警脫掉褲子並觸碰員警生殖器時,員警就表明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3-16頁、第50-52頁),與證人李致穎於偵訊時證述:我當天與另一名員警 何依 剛共同到新樂園護膚美容館執行查緝,進入店內後,由被告帶我們分別進包廂,再請小姐到包廂為我們服務,我進入包廂後,是由鄭云珮進來替我按摩,當時鄭云珮有跟我說她是3000元的,之後鄭云珮按摩約10分鐘後,請我脫去衣服及褲子後,就直接摸我的生殖器,我就表明身分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47頁),且衡諸鄭云珮、李致穎與被告均無夙怨嫌隙,二人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且鄭云珮與成年員警李致穎為性交易雖未觸犯刑事法規,但仍可能遭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其更無為求構陷被告而同陷己於受裁罰境地之動機及必要,故應認其陳述及證述之可信性高,是鄭云珮確於上揭時間在新樂園護膚美容館包廂內,有對員警李致穎為性交易行為堪以認定。
2.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新樂園護膚美容館現場負責人,警方查獲時實際負責人不在場,我會擔任現場負責人是因為我就住在那裡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廖金隆不在新樂園護膚美容館時,會協助處理店內大小事,也都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反面),足見被告不僅於警方查獲鄭云珮為性交易行為當下,於新樂園護膚美容館現場處理接待事務,甚至過往即多有在新樂園護膚美容館現場處理店內事務情形,故其自屬新樂園護膚美容館之現場負責人甚明。
3.再觀諸證人李致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 何依剛 進入新樂園護膚美容館查緝時,一開始是由被告接待我們,並告訴我們有一種是做S的,也就是全套性交易,後來就帶我們到2樓不同包廂,並請小姐為我們服務,但我們當時尚未支付性交易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訴字卷第28-29頁),與李致穎與何依剛查緝當時密錄與被告之對話中,員警先問:「現在有小姐嗎?」,被告回答:「有啊,您是做按純的,還是按哪一種的?」,員警又問:「什麼哪一種?」,被告又答:「我們有分1000的,1000的跟2000的不一樣。」員警又問:「1000和2000的?啊不是外面都899?」,被告再答:「喔,那899、那個是,對啊,我們店裡就都是一樣啊,一樣是1000的,是說有一種是做S的。」,員警再回復:「喔,可是,你要給我們看嘛!」等情互核一致,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反面),顯見被告全然知悉鄭云珮於店內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至被告雖另辯稱:我聽到錄音裡的聲音應該是我的沒錯,但我覺得我應該是被誘導講出這些話,再擷取下來,當時好像不只兩名員警,還有第三個人跟我聊天,好像是客人云云,然其既僅空言現場尚有第三位客人,卻全無法提供該名客人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本院已無從憑其空泛之指稱傳喚該名不知是否存在之客人到庭作證,況觀以上開對話過程,員警係開放性詢問「現在有小姐嗎?」,被告即表示「做按純的還是按哪一種的」,甚至在員警全未提及性交易相關問題時,被告即主動表示「有一種是做S的」,其談話過程中全未見警方有何誘導被告陳述之情事,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徒託空言,不足採信,其係明知新樂園護膚美容館內小姐鄭云珮從事性交易,仍媒介、容留鄭云珮為性交易乙情足堪認定。
4.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分潤店內小姐按摩所得云云,然觀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新樂園護膚美容館按摩費用是由客人直接交給小姐,小姐不管做到多少客人,我每天都收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且衡諸常情,被告為新樂園護膚美容館現場負責人,須處理店內大小事務及接待客人,且被告自述還要養育孫子,經濟狀況也不佳,其又如何有花費大量時間在店內義務性協助,卻全不抽取店內營業利潤之道理?故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方符合社會一般常情而可採信,故其有媒介、容留鄭云珮以營利之犯行亦堪認定。
5.另被告雖一再陳述其遭員警查獲當時,除在場員警外尚有
1名客人與其談話,並聲請本院傳喚該名客人到庭作證,然證人李致穎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當日就是我、何依剛進入店裡,沒有其他人進入店中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且被告亦未提出該名客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本院自無傳喚該名客人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容留、媒介鄭云珮為喬裝男客之警員李致穎為性交行為,並欲藉此獲取利益,業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容留、媒介行為,縱鄭云珮與李致穎達成性交合意後並未實際為性交行為,且是時尚未支付交易款項,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2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102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齡已54歲,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更應知悉應當恪遵國家法令,不得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惟仍無視國家查禁媒介、容留性交易行為之法令而為本件犯行,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之影響,誠屬不該,且犯後不僅否認犯行,甚至積極提出顯屬不實之辯詞,擾亂法院審理方向,已逾越行使緘默權之合理界線,暨被告之智識、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