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22號、105年度偵字第1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李岳軍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仍基於縱有其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1月13日、14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便利商店,依某身分不詳自稱為「陳靜諜」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均詳附表一)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指定數字後,再以「 陳朝聖 」為收件名義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高雄市○○區○○路之黑貓宅急便營運所,而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該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盧郁翔 、 鄭壬展 、 鄭堯 淯、 陳仙真 、 羅方屏 、 邱玉萱 、 李昱珊 、 張瑛珊 、 曾絜茵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盧郁翔、鄭壬展、 鄭堯淯 、陳仙真、羅方屏、李昱珊、張瑛珊、曾絜茵及被害人邱玉萱於警詢中證述確實,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存摺影本、匯款憑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之犯行所有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犯罪之謀意或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就犯罪之實現過程給予助力者,應屬幫助犯。另所謂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係指已預見正犯可能透過其行為之助力而遂行犯罪行為,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致他人實施詐欺行為後,得以利用該帳戶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獲取不法所得,對於正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然尚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是應認屬幫助犯。而被告已預見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仍容任此結果發生,自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又本件實施詐欺犯行之正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使正犯得分別對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而構成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以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業已政府反覆宣導,
期能阻絕,被告猶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徒增被害人向詐欺正犯追討被害金額之困難,亦妨害司法機關對正犯之查緝,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本案因一時之貪念而誤觸法網,犯後已見悔意,並主動表達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以每位被害人匯入其上開帳戶之金額之3分之1作為賠償總額,分2期賠償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2、4至9之被害人亦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方案;又此雖非全額賠償,然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本案僅立於幫助犯之地位,其罪質較詐欺取財之正犯低,令其賠償被害人匯款金額之3分之1,應與其罪責相當,亦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鄭堯淯雖未同意被告之賠償方案,惟審酌緩刑附命賠償被害人之負擔,除可使被告將來慎於行止外,亦可適時填補被害人之損失。避免被告蒙受入監之弊而有害社會復歸,或因易科罰金之執行,而排擠被告賠償被害人之能力,致生國家與被害人爭利之結果。從而,應認本案仍有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實益。爰諭知緩刑2年,被告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害人鄭堯淯並未同意被告之賠償方案,且已尋附帶民事訴訟之求償途逕,由本院另行判決,就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鄭堯淯之部分,即應依附帶民事程序處理,不列入緩刑負擔,附此敘明。
㈣又部分被害人雖尚有其餘被害款項,然查該款項並非匯入被
告之上開帳戶而受損害,當屬其他犯罪行為人之責任,核與本案被告無關,此部分自不在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內,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當事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告訴人│假冒NIKE鞋店客服人│105年1月18日│新北市新莊區中│2萬9,000元│以自動櫃員機存入│││盧郁翔│員,佯稱購物分期付│20時3分│正路320號中國││方式匯至中國信託││││款發生問題,需操作││信託銀行││銀行帳戶(帳號85││││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0000000000)│├──┼───┼─────────┼──────┼───────┼─────┼────────┤│2│告訴人│假冒NIKE鞋店客服人│105年1月18日│雲林縣元長鄉下│2萬9,988元│以自動櫃員機存入│││鄭壬展│員,佯稱購物分期付│17時34分│寮村東庄之統一││方式匯至玉山銀行││││款發生問題,需操作├──────┤超商├─────┤帳戶(帳號084297││││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105年1月18日││1萬1,345元│0000000)│││││17時37分││││├──┼───┼─────────┼──────┼───────┼─────┼────────┤│3│告訴人│假冒NIKE鞋店客服人│105年1月18日│臺中市烏日區中│2萬9,988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鄭堯淯│員,佯稱購物分期付│19時30分│山路220號之全││方式匯至玉山銀行││││款發生問題,需操作││家超商││帳戶(帳號同前)││││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4│告訴人│假冒雅虎奇摩購物網│105年1月18日│桃園市蘆竹區某│2萬9,983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陳仙真│站賣家,佯稱誤設為│20時4分│處││式匯至富邦銀行(││││批發商,需操作自動││││帳號000000000000││││櫃員機解除設定││││)│├──┼───┼─────────┼──────┼───────┼─────┼────────┤│5│告訴人│假冒購物網站賣家,│105年1月18日│臺中市北區國強│2萬6,712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羅方屏│佯稱前次購物設定有│19時24分│街142號之統一││方式匯至玉山銀行││││誤,需操作自動櫃員││超商││帳戶(帳號同前)││││機解除設定│││││├──┼───┼─────────┼──────┼───────┼─────┼────────┤│6│被害人│假冒QUEENSHOP客服│105年1月18日│新竹市東區光復│1萬9,985元│以自動櫃員機存入│││邱玉萱│人員,佯稱購物付款│19時46分│路1段271號之台││方式匯至京城銀行││││發生問題,需操作自├──────┤新銀行├─────┤帳戶(帳號076220││││動櫃員機解除設定│105年1月18日││9,985元│062283)│││││19時52分││││├──┼───┼─────────┼──────┼───────┼─────┼────────┤│7│告訴人│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105年1月18日│新竹市北區經國│2萬9,989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李昱珊│員,佯稱前次購物誤│19時51分│路2段60號之郵││方式匯至京城銀行││││設定為經銷商,需操││局││帳戶(帳號同前)││││自動櫃員機解除定│││││├──┼───┼─────────┼──────┼───────┼─────┼────────┤│8│告訴人│假冒MIU-STAR網路商│105年1月18日│臺中市西屯區河│2萬647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張瑛珊│店客服人員,佯稱簽│19時54分│南路2段258號之││方式匯至京城銀行││││單錯誤發生問題,需├──────┤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同前)││││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105年1月18日││1萬2,678元│││││設定│19時57分││││├──┼───┼─────────┼──────┼───────┼─────┼────────┤│9│告訴人│假冒ANDENHUD網站賣│105年1月18日│臺北市文山區新│2萬9,989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曾絜茵│家,佯稱先前購物誤│19時59分│光路1段97號之││方式匯至富邦銀行││││設為批發商,需操作││OK超商││帳戶(帳號同前)││││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105年1月18日│臺北市文山區指│8,123元││││││20時15分│南路2段99號之││││││││統一超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