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88號聲請人 林振彥 相對人 鄭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發票人即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票上所載發票地均略為「新竹市…」,有本票三紙在卷足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自應由發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