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林秀美再於108年10月1日8時39分許起至108年10月2日11時16分許止,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將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更正為「林秀美再於108年10月1日8時39分、翌(2)日11時14分、15分、16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分別提領新臺幣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之款項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補充為「告訴人 黃江 采蓮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並補充「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本院另按:因被告於第一銀行共開立3個帳戶【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偵查卷內所附之被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係00000000000此一帳戶,惟本案告訴人遭訛詐後所匯入款項之帳戶為00000000000,故經本院函請第一銀行確認後,將正確之交易明細表附於卷內,見本院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9年8月25日一泰山字第00119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金 」之成年男子使用,復於告訴人2人將被訛詐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將其提領並用以購買比特幣後交付予李金,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90,000元、62,16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將告訴人 黃江采蓮 被訛詐之款項返還(被告原於偵查中陳稱最慢月底可以還錢,會盡快,會再傳匯款單給告訴人等語,惟經電詢告訴人後,發現被告並未還款,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訊問筆錄、第5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60號被告林秀美女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金」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秀美於108年10月1日6時51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金」供作詐欺取財匯款之用,再由「李金」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 蘇郁倫 、黃江采蓮詐取財物,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秀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林秀美再於108年10月1日8時39分許起至108年10月2日11時16分許止,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將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予「李金」。 嗣蘇郁倫 、黃江采蓮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郁倫、黃江采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秀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幫友人「李金」買比特幣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郁倫、黃江采蓮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係臨訟?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金」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劉仕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蘇郁倫│以網路交友之方式取得告│108年10月1日│3萬元││││訴人信任,請告訴人代收│6時51分許│││││國外寄件之包裹,並代為├──────┼──────┤│││支付包裹出關費用云云,│108年10月1日│3萬元││││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20時39分許│││││匯款。├──────┼──────┤││││108年10月2日│3萬元│││││6時55分許││├──┼───┼───────────┼──────┼──────┤│2│黃江采│以網路交友之方式取得告│108年10月2日│6萬2160元│││蓮│訴人信任,請告訴人代購│12時59分許│││││機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