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98號原告 董受枝
鐘水河 劉月汝 被告 呂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8,456.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52/100,000)、480地號(面積95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52/100,000)、483地號(面積2,160.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52/100,000)、484地號(面積3,83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52/100,00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9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3,484元【計算式:4,800元/㎡×(8,456.91+950.02+2,160.57+3,834.88)㎡×權利範圍1,452/100,000=1,073,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