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0號

聲請人 許稚婕

林弈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秦愷威

秦秀全

黃靖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81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暨專用委任狀存卷可查。且觀諸聲請人起訴之內容,

  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蔡政哲

         

                  法 官李桂英

                  

                  法 官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