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0號
聲請人 許稚婕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秦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81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暨專用委任狀存卷可查。且觀諸聲請人起訴之內容,
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蔡政哲
法 官李桂英
法 官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