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春美 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春美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死亡,其死亡迄今尚未屆滿民法第1156條及第1174條所定之3個月期限,抗告人無從知悉及確認其繼承情況,繼承人究為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狀況不明,應於3個月期限屆滿後始可確認,本件訴訟程序於得確認繼承人前應當然停止,惟原審僅給予10日補正期限難認合法,即予駁回訴訟,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1年2月1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嗣相對人於111年2月24日死亡,原審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提出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依繼承情況更正起訴對象、訴之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起訴狀、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9至40頁,外放卷),惟抗告人遲未補正,原審乃於111年3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雖主張須待3個月期限屆滿後始可確認繼承人等語,惟縱相對人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於相對人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前,仍不失為相對人之繼承人,抗告人自仍可提出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據以補正起訴對象、訴之聲明,且抗告人為債權、應收帳款收買之專業公司,配置專業人員專職處理訴訟業務,於能力上已高於一般民眾,應無不能完成之理,原審給予抗告人10日期間補正前開資料,尚屬足夠合理。是原審於相當期間經過後,依前開規定,裁定抗告人原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應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楊捷羽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