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二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之二十一號(建號○○○區○○段○○段30125,面積為六十一點八九平方公尺)之房屋一棟,係甲○○與其妻 吳惠瑛 所有之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擅自將上開房屋據為己有,予以竊佔使用,經甲○○二次偕警勸止,仍拒不搬離。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買受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查訪紀錄表各一份、照片四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函及電費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竊佔他人不動產之動機、手段、竊佔範圍、竊佔期間,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將所竊佔之房屋返還告訴人(見卷附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刑事訴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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