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告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並自民國8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中五萬元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自84年12月14日起,至86年1月13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情誼借款共計新臺幣27
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7年1月13日,並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被告復於95年12月28日向原告稱將陸續清償先前債務,同時借款5萬元,言明一個月後歸還,詎屆期不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所欠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6紙、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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