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6弄62(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2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3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依聲請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前於89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4日上午11時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乙○○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附近,遭警查獲涉竊盜案件(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其同意在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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