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56號、第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中午,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田寮村7鄰田寮坑68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7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