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鄭俊義 」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第十六行記載之「指印共4枚」、「指印共3枚」應更正為「指印共5枚」、「指印共5枚」(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且此部分僅係誤算,於聲請及審判範圍無影響。⑵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既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毋庸於論引法條時贅引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條文。⑶審酌被告為逃免遭追究其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及文書並行使,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該他人有受追究刑責之虞暨其犯後自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鄭俊義」署押(含簽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數量│││││││├──┼──────┼──────────┼──────┼──────────┤│1│108年4月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被測人欄│「鄭俊義」簽名、指印│││日凌晨3時49│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各1枚│││分許│錄表│││├──┼──────┼──────────┼──────┼──────────┤│2│108年4月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鄭俊義」簽名、指印│││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簽章欄│各1枚││││通知單│││├──┼──────┼──────────┼──────┼──────────┤│3│108年4月6│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鄭俊義」簽名、指印│││日凌晨3時49│││各1枚│││分許││││├──┼──────┼──────────┼──────┼──────────┤│4│108年4月6│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拘提│簽名按奈欄│「鄭俊義」簽名1、指│││日凌晨3時49│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印各1枚│││分許││││├──┼──────┼──────────┼──────┼──────────┤│5│108年4月6│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通知人姓名欄│「鄭俊義」簽名1枚、│││日凌晨3時55│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按奈欄│指印共2枚│││分許││││├──┼──────┼──────────┼──────┼──────────┤│6│108年4月6│108年4月6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受訊│「鄭俊義」簽名3枚、│││日凌晨4時18││問人欄、認罪│指印5枚│││分起││簽名欄、騎縫││││││處││││││││├──┼──────┼──────────┼──────┼──────────┤│7│108年4月6│法律扶住基金會檢警律│本人簽名欄│「鄭俊義」簽名、指印│││日凌晨4時36│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各1枚│││分許│律師通知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