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3
8號、第6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良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世良之前科應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1月又19日;再因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⑥至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11月又19日與⑨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
6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接續執行之拘役則於同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李平 基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被告黃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因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侵占之機車係值新臺幣1萬5,000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告訴人蒙獲之財損非輕,是見此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新臺幣1,00
0元即得為適足之評價,惟幸已經警尋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告訴人因被告之舉致受之財損業告弭平,復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侵占之機車1輛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然已經警查扣發還,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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