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芳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98號、第26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芳汶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原載「由 彭斯煒 騎乘機車搭載蔡芳汶前往上址工程工地,並趁該工地小門未上鎖之際,即開啟小門進入該工地內,搭乘電梯至該工地
7樓,徒手竊取由現場領班 邱奕泰 所管領、置於該樓之手提電焊機1台,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應更正為「由蔡芳汶騎乘機車搭載彭斯煒前往上址工程工地,並趁該工地小門未上鎖之際,開啟小門進入該工地內,搭乘電梯至該工地7樓,彭斯煒再徒手竊取由現場領班邱奕泰所管領、置於該樓之手提電焊機1台,得手後,蔡芳汶即騎駛機車接應搭載彭斯煒攜之離去」。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證人邱奕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蔡芳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首應敘明。
(二)核被告蔡芳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此,被告與彭斯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俾便享用,徒騖不勞之利益,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手提電焊機之價值為新臺幣
2萬元,此據告訴人邱奕泰於警詢中 陳明 ,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非僅輕微,復迄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見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仍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係以「便當店切菜」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外,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先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分別定有明文。竊得之手提電焊機1台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同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電焊機經變賣得款2,000元,此據共同正犯彭斯煒於偵查承明,該筆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等所有,惟共同正犯彭斯煒於偵查中供稱:那台電焊機是賣給埔心那邊的中古買賣,賣得2,000元,是我拿走的,蔡芳汶沒有拿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688號第31-2頁反面),是此可見被告並未朋分變贓之價款,輒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被告彭斯煒部分,另行審結。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