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耀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余耀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原載「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地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在桃園市鶯歌區某人力仲介公司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照片、被告余耀輝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耀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均執行完畢,惟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抑且,前述各舉並咸行之於民國95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迄今已歷時甚久,況自9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後,尤相隔12年餘之久始更為本件犯行,此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更非深陷、沈溺毒品致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再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鐵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於9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徵其要非秉性頑劣,屢過不斷之人,素行仍可,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復其尤非深陷、沈溺毒品之人,亦如前述,顯具療治滌咎之高度可能性,抑且,其現亦有如上之正途棲身足恃,因之,若重獲坦道可循,當會更加珍惜得之不易之成果並期能善保之,嗣必遵規蹈矩以定行止,未敢另有逾分之舉俾免全盤盡墨,當無再犯之虞,既如是,則倘祇偶因殘己之故即令之繫獄,不僅致其既有之工作、前景、如常之生活及啟新之途頓化烏有,在獄中或有更浸淫其他惡習終陷沈淪難返之虞,殊非的當,職是,思之再三,本院認無如針對其個人特質而輔課兼具療癒及預防再犯功能之相當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畀予得續維現狀之機會俾利重適社會為愈,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俾收啟新及適切個別預防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性,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