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雍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1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車
輛一部(以下簡稱系爭汽車)委請原告修理,修理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78,950元,原告已經完成修理,並將系爭汽車
交付被告,被告僅給付48,950元,尚餘30,000元未給付,屢
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委修單一件、系爭汽車
受損照片四幀為證,並有本院查詢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堪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完成
系爭汽車修理工作並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約定
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尚欠之修理費用尾款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