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
被 告 希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簡字第148號給付紅利獎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總裁乙○○於民國93年2月10日以具體之聘僱條
件,向原告提出書面要約,請求聘僱原告為被告公司總經
理一職,負責被告公司在台灣及上海之經營全責。原告於
93年2月11日,以該聘僱條件為合意內容,書面承諾受聘
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雙方之聘僱契約因意思合致而成
立。93年3月1日原告到職,94年7月28日,被告公司總裁
乙○○並未聲明任何理由,即預告三個月期日,通知原告
終止聘僱關係,並解除原告權責,原告遂於94年9月15日
,向被告表示願意放棄自即日起至94年10月28日之薪資,
並自94年9月20日起不再進被告公司,另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原告應得之紅利獎金。被告公司回函同意兩造合約自94
年9月19日終止,並同意「至於紅利部分,本公司將依據
本公司與張總經理先前之約定(包括但不限於委任契約、
員工守則等約定)辦理給付」。惟原告依據合約,於年度
會計師結算申報日即95年5月30日,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
付94年1至9月之紅利獎金,卻遭被告公司托辭拒絕,為此
提起訴訟,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700,965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按系爭聘雇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紅利獎金應依據被告
公司全體績效及原告之貢獻為基礎給付。故被告所謂之裁
量,乃合意訂有裁量決定之基礎,自並非得不論裁量基礎
而任意拒絕給付。原告乃被告公司總經理,被告公司之全
體績效乃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具體貢獻與結果。被告公司
之紅利係依據公司營運狀況,由董事長核定全公司之紅利
發放額度,再根據各部門該年度之貢獻,「照比例」決定
每部門應得之紅利獎金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公司營
運狀況,依比例給付紅利獎金乃有理由。
⒉兩造間有關薪酬之約定,乃原告之所以應聘之重要權利義
務事項,僅能依據雙方所簽定之聘僱契約與合意履行,如
有變更,亦應以契約方式,以新合意明文取代舊合意,而
無另加曲解、變更之餘地。依據係爭聘僱契約第4條獎金
第2項紅利獎金之約定,已明文:「這個紅利獎金係在次
年5月31日依據該日前一年公司之利益進行分配」,並無
任何除外規定。縱原告簽署工作規則,惟依據該工作規則
之主旨,開宗明義宣示目的僅在「使職工人員之出勤管理
有所依據」,故僅係針對一般事務為規定,並無特別針對
原告之權利義務進行變更之合意,亦絕無作為變更原告所
簽定之特定契約內容之效力。故被告以工作規則拒絕給付
原告紅利獎金,亦無理由。
⒊被告係無理由而解聘原告,且解聘時點係在年度最後一季
,也就是在原告為被告工作時間,超過當年度三分之二以
上後,才突然的、以無理由的方式,為解聘之通知,然後
被告再主張,原告未任職直到「下一年度」之五月以後,
因此不能依據契約行使紅利請求,難稱無故意使原告紅利
請求權條件不成立之意圖,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
條件已成就。
⒋原告簽署之同意書顯示,原告僅是簽名同意遵守工作規則
,且該工作規則開宗明義載明,僅是為「出勤管理」有所
依據,也就是原告簽署文件時,僅就該工作規則只針對出
勤管理為規範乙節,有所認識而已,根本無涉及契約權利
義務之變更,也不應涉及權利義務之變更,縱被告竟於該
工作規則預藏拒絕給給付紅利之解釋條款,也無拘束原告
之理。該同意書變更並縮小契約所訂權利範圍,涉及詐欺
原告為意思表示部分,原告亦予撤回受詐欺之簽署意思表
示。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公司工作守則第二章第七條就紅利獎金之
發放以特別約定,依該條稱「每年五月底發放前一年紅利(
ProfitSharing)1.發放紅利資格:正式任用之後。2.發放
紅利標準:以該年度服務之時限比例給予。3.五月底前離職
者,不予發放紅利。4.屆臨退休人員仍予以發放紅利,不受
第3點之限制。」而上開工作守則,亦經原告93年3月8日簽
字同意,原告相關聘僱合約自應受工作守則之限制。依兩造
補充聘僱合約給付方式之工作守則約定,倘係正式員工請求
紅利,亦必須留職至翌年五月以後,始具請求適格。原告起
訴狀自承,兩造係合意於94年9月20日終止委任契約,且原
告自願放棄部分(自即日起至94年10月28日之薪資)委任報
酬之請求,則原告未依工作守則之約定,留職至95年之5月
,是依雙方工作守則第二章第七條第三點之約定,原告無權
請求上開紅利之給付;另被告公司有關紅利獎金之發放,除
工作規第七條之規定外,並無另定其他之紅利發放辦法,而
關於總經理部分之紅利獎金部分,係由董事長自由裁量、酌
情給予,並單方面由董事長以公司整體績效、總經理之個人
表現貢獻度核定,倘該年度公司績效或員工表現不佳,亦有
不與發放紅利獎金之情形,並非年年皆有獎金,且總經理因
直屬董事長,其紅利獎金係被告公司董事長依其個人貢獻度
直接核定一定金額,並非與其他部門照比例分配,亦無再另
行按比例領取各部門紅利獎金之權,故原告主張「照比例」
請求紅利獎金,並無可採,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
(一)93年2月10日,被告公司總裁乙○○聘僱原告為被告公司
總經理一職,負責被告公司在台灣及上海之經營全責。
(二)原告於93年2月11日,以該聘僱條件為合意內容,書面承
諾受聘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
(三)原告93年3月1日到職,惟94年7月28日,被告公司預告三
個月期日,通知原告終止聘僱關條,並解除原告權責。
(四)原告於94年9月15日,向被告表示願意放棄自即日起至94
年10月28日之薪資,94年9月20日起不再進被告公司。
四、兩造所爭執應經本院審核者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94年度
紅利獎金?
(一)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
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
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
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
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
,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
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
,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
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
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
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
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
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查原
告於93年3月8日簽署同意書,同意被告公司在0000年0月0
日生效且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的工作規則,並於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對被告自訂工作規則內容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
示,則該工作規則之內容就轉化成為雙方僱傭契約內容之
一部,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聘僱合約第4項:「您(即原告)有實行
您在希門國際總經理職位上相關津貼之法律資格。這些
獎勵是無條件的,並且將在股東批准成果檢討、公司財
務審計之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即給付之」,及同契約同項
第2款:「紅利獎金:‧‧‧。以紅利獎金方式的無條件
紅利,將依據年度比例、公司全年成果標準、及您的貢
獻分配予您。這個紅利獎金係在次年5月31日依據該日前
一年公司之利益進行分配。」等條款規定,被告應給付
94年1月至9月之紅利獎金。惟查,被告於工作規則第二
章第七條明訂:「每年五月底發放前一年紅利(Profit
Sharing)1.發放紅利資格:正式任用之後。2.發放紅利
標準:以該年度服務之時限比例給予。3.五月底前離職者
,不予發放紅利。4.屆臨退休人員仍予以發放紅利,不受
第3點之限制。」而上開工作規則,經原告於93年3月8日
簽署同意書,依上開工作規則第二章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五月底前離職者,不予發放紅利,則原告於94年9月19
日離職,系爭紅利獎金於95年5月底發放時,原告既已離
職,自不符工作規則第二章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自不得
請求被告核發紅利。末按雇主發給之紅利,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非屬公司經常性給付,為雇主之勉
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不得列入工資
範圍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紅利獎金具有恩給給與性質,寓有期勉員工將來忠
勤任事之獎勵性質,雇主是否發給紅利,須視當年度盈餘
而定,並非雇主之法令上義務,亦非員工既得權益,自無
原告所指被告應依比例給付紅利獎金之問題。
(三)再者,原告於94年9月15日,向被告表示願意放棄自即日
起至94年10月28日之薪資,94年9月20日起離職,於發放
紅利時已不在職,被告公司未予發給,核與一般道德觀念
無關,自無原告主張係故意使原告紅利請求權條件不成立
之意圖,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
件已成就情形存在,其主張自不可採。又原告係在個人了
解工作規則情況,自願簽署同意書,承諾遵守被告自訂工
作規則,該同意書簽署係其個人自由意志下所為,自應受
同意內容之拘束。原告空言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撤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94年度之紅利獎金,係被
告以不正當行為故意使原告紅利請求權條件不成立,應視
為條件成就而應給付紅利獎金等情,並不足取。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無據,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利
獎金1,700,965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