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98號、105年度偵字第115、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俊銘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第二行所載「毀越鐵窗安全設備後,
進入體育館內」,更正為「見鐵窗螺絲鬆脫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拉開鐵窗,自該縫隙由窗戶踰越入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⑶第二行所載「毀壞門鎖安全設備後」
,更正為「用腳踹開以鐵鍊鎖住之大門,造成門鎖毀壞、大門破損後」。
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之說明: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鐵鍊掛鎖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另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⑶之犯行,被告既已將被害人之回收飲料鐵罐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準備帶走,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之加重竊盜行為,除踰越安全設備外,另有毀損安全設備之情形,然被告始終供稱其以徒手犯之,且觀諸卷附之鐵窗照片,可知鐵窗老舊,是否堅固已有可疑,又無明顯之破壞痕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破壞鐵窗,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上開所為,除越進窗戶外,尚有毀壞安全設備之舉;檢察官認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⑶之加重竊盜行為之行竊方式為毀壞門鎖安全設備,但參以被告自承:伊係用腳踹開門鎖,門鎖有一點被伊踹壞,門是壓克力的,壓克力破了等語,稽諸卷附之照片,大門確有破損,故應認被告另有毀壞門扇之行為,爰更正起訴書此部分行竊手段之記載,因仍屬同條項,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得併論以毀損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已領回失物,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已領回部分失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所犯罪名及科刑││││││├──┼───────┼────┼────────┤│1│詳如起訴書犯罪│ 蔡志宏 │郭俊銘犯踰越安全│││事實欄(1)││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詳如起訴書犯罪│蔡志宏│郭俊銘犯竊盜罪,│││事實欄(2)││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詳如起訴書犯罪│ 李思麟 │郭俊銘犯毀壞門扇│││事實欄(3)││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798號105年度偵字第115號105年度偵字第504號被告郭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玉簡字第1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取他人財物行為:
(1)於104年7月9日13時5分許,前往花蓮縣○里鎮○○街○○號玉里國中體育館,毀越鐵窗安全設備後,進入體育館內,竊取玉里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蔡志宏所管理之紙箱、監視器鏡頭2個、投影機1台、麥克風主機4台、電源線5個、監視器外殼1個後離去。
(2)於104年8月1日中午12時44分許,前往花蓮縣○里鎮○○街○○號玉里國中體育館,竊取玉里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蔡志宏所管理之監視器鏡頭6個、監視器基座2個後離去。
(3)於105年1月28日21時許,前往花蓮縣○里鎮○○街○○○號對面工寮,毀壞門鎖安全設備後,進入工寮內竊取李思麟所有之回收飲料鐵罐3袋(共7公斤,價值約14元),並搬運至車內欲離開之際,為警查獲。
二、案經蔡志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王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郭俊銘坦承竊盜之犯行。
2、告訴人蔡志宏之指訴、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照片、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測繪圖。
3、告訴人蔡志宏之指訴、警員查獲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4、被害人李思麟之指述、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測繪圖、照片。
二、核被告郭俊銘所為犯罪事實一(1)(3)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一(2)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黃蘭雅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