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207號聲請人即原告 葉玉惠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葉子濂葉國村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及其上同段2892建號建物(面積9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自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 葉陳淑美 繼承而來,三人各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
1。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嗣因本件業已達成和解,為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仍以起訴後尚未終結為前提,若訴已終結,即無從依該條規定發給起訴證明。
三、經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3頁)。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確定,訴訟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莉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