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90、9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壢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9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罰金25,000元,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以9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2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二、猶不思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94年3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1鄰後庄5號住處,飲用半杯高粱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往和興鎮方向行駛,迨於翌日(8日)凌晨0時20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路高架橋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丙○○,○○○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因措手不及而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乙○○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眼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鼻樑挫傷併鼻骨骨折、頸部挫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待員警據報赴現場處理,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案經乙○○、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暨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甲○○酒後駕車違規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乙○○、丙○○確實因為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駕車外出,自應依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詎被告於飲酒達前述標準值後仍無照駕駛汽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駛入來車車道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乙○○、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此觀卷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甲○○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跨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暨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無照駕駛復酒醉駕車致使告訴人二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前於89、90、9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壢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9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罰金25,000元,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以9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2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惟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於5年以內,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構成累犯。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後提高為1百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罰金最低額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而予以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竟仍置法律規範於不顧,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竟仍罔顧法律仍恣意酒後駕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乙○○、丙○○受有傷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之傷痛,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目前因罹患癌症自身經濟困頓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院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