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叁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94年4月6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431376700號函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淨重3.7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聲請書漏未記載銷燬)。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本件被告甲○○所持有經警查扣白色透明結晶體4包(驗餘淨重3.7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17日北市鑑毒字第461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第二級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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